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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40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04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鎮翊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緝字第1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鎮翊犯侵占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沒收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TDH-5103號營業小客車」應更正為「TDH-5130號營業小客車」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告訴人公司業已終止參與經營契約,被告竟拒絕返還車牌0 面及行車執照1 枚,並供作貸款之擔保,行為可訾議,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物品之價值、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未扣案犯罪所得車牌0 面及行車執照1 枚,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沒收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昇宏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964號被 告 張鎮翊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8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鎮翊於民國107年2月9日以其所有之國瑞廠牌、2012年份、引擎號碼3ZRA864046號車輛1輛,靠行於豐立交通有限公司(代表人:呂宏賢、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豐立公司)營業體系營運,並領用豐立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1枚,雙方並簽訂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1份,詎張鎮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侵占之犯意,自107年6月12日起,即未依約繳交行違規罰鍰及行政管理費,雖經豐立公司依法終止上開契約,拒不返還上開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1枚予豐立公司,更持之向不詳當舖業者借貸而供貸款之擔保,以此方式予以處分,顯已將上開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1枚侵占入己。

二、案經豐立公司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鎮翊於本署偵訊中之自白。

(二)被告與告訴人於107年2月9日簽立之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影本1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簡字第1916號民事判決書、確定判決證明書影本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傑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9-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