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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40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04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景渝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緝字第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景渝犯侵占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房屋鑰匙貳支、電梯磁卡貳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房屋租賃契約終止後,竟拒絕返還房屋鑰匙及電梯磁卡予屋主即告訴人,所為應予以非難,兼衡其素行(參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侵占物之價值、被告犯後態度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本件被告所侵占房屋鑰匙2 支、電梯磁卡2 個,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昇宏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940號被 告 張景渝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鄰○○路00

○0號三樓居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景渝於民國106年2月7日向戴睦租賃位於花蓮市○○○街000號三樓之16房屋,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106年2月10日起至8月10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5,500元,惟張景渝於106年6月起即未再支付租金,並離開該處未再繼續居住,竟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將該房屋鑰匙2支、電梯磁卡2個,予以侵占入已,俟租約到期並經戴睦寄發存證信函,張景渝仍拒不歸還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戴睦訴由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不諱,並經告訴人戴睦指述明確,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 啟 聰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9-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