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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42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22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VAN QUYET(中文名:阮文決;越南籍)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7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NGUYEN VAN QUYET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反規定搭船隻偷渡進入我國,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所為嚴重危害國境安全及出入境移民管理之正確性,衡酌被告無前科紀錄(參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係越南國籍之外國人,以上開非法方式未經許可入境,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7221號被 告 NGUYEN VAN QUYET (越南籍)

男 31歲(民國76【西元1987】

年0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號3樓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段○○○號2樓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QUYET(中文名:阮文決)係越南籍人士,前於民國99年10月7 日合法至我國工作,在金三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製造業技工,嗣因逃逸,而於104 年10月1 日經內政部移民署遣送出境。詎其明知已被我國管制入境而無法循合法途徑入境我國,竟基於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先於108年2 月19日,自越南搭機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後於同年月22日,自大陸地區福建省搭乘漁船偷渡至我國某處海岸上岸,而非法進入我國境內。嗣其於108 年5 月6 日,因其配偶身體不適欲速返回越南,遂自行前往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自首,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VAN QUYET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表、出入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NGUYEN VANQUYET 之建檔指紋卡、外國人管制檔查詢表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NGUYEN VAN QUYET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被告於犯罪後,因欲返回越南,遂於犯罪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為犯罪人前,主動向犯罪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為犯罪人前,主動向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自首,並表示願意接受審判之意,此有上開司法警察機關之移送書附卷可憑,符合自首之規定,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其為越南籍之外國人,請依同法第95條規定,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裁判日期:2019-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