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23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靜禾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0135、17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靜禾幫助犯詐欺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聲請書文內所載「李紫琪」,均更正為「李詩語」;並補充「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108年12月9日重營字第1081800602號函(暨內附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附於本院卷)」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新光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告訴人之受騙金額(新臺幣150,000 元),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本院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調解事件報告書),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聲請略以:被告每10天每1帳戶得收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月領3萬元之報酬等云云,惟查除此單純敘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供佐證,聲請亦未舉實以明,自難遽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附帶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0135號
第17124號被 告 林靜禾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靜禾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給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坊間每每發生有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遭提領一空,致追索不能一事,而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有所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12月9 日,以每10天每1 帳戶得收取新臺幣(下同)1 萬元,月領3 萬元之報酬,在新北市○○區○○○路○○○ 號統一超商正陽門市,以交貨便之寄送方式,將其所開戶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 號帳戶( 下稱新光銀行帳戶) 之提款密碼先行變更為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密碼後,再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至詐欺集團所指定地點,以上開方式將其上開新光銀行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12月14日14時許,假冒鍾緒蓮友人「鍾富英」之名義,以通訊軟體LINE語音通話功能撥打予鍾緒蓮,向其佯稱:急需用錢請求借款周轉云云,致鍾緒蓮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2月17日13時22分許,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新台幣(下同)15萬元至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鍾緒蓮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靜禾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是在臉書社團看到有兼職賺錢機會,其工作內容是租借帳戶,用於賭博交易媒介,一個帳戶10天1 萬元,伊便於107 年12月
4 日以及107 年12月13日在新北市三重區的7-11以將所申請的台灣銀行、台新銀行、新光銀行的存摺、提款卡寄給對方,密碼則先依指示更改,對方稱會寄合約書保證上開帳戶非供犯罪使用云云。經查:(一)被告所申設之上開新光銀行帳戶被用以詐騙錢財一節,業經告訴人鍾緒蓮於警詢中指訴翔實,復有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另有告訴人鍾緒蓮提供之郵政跨行申請書影本在卷可按。則被告上開新光銀行帳戶遭用以詐騙一節,應堪認定。(二)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被告於本署偵查中亦自承:伊於大四肄業後,做過牙科助理2 年,伊於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存摺、密碼之前,未有親見對方、核實身分或到對方之辦公地點確認等之徵信動作,是在不曉得對方真實身分的情況下寄給對方等語,足見被告並非無社會經驗歷練之人,且被告與對方並不熟識,且無任何憑據足以認定對方真實身分及所對方所宣稱之公司確實有合法營運,加諸現今失業率甚高,社會上辛勤付出以求低薪糊口者所佔甚多,而觀諸被告所自陳及所提供其與「李紫琪」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可知,「李紫琪」表明「一個帳戶期領10000 ,月領30000 ,二個帳戶期領20000 ,月領60000 」、「就是你租帳戶給我們公司使用,公司給你薪水」,是綜上所述,被告明知對方無需其付出任何勞務,僅提供帳戶即願支出高額對價,已十分可疑,又未曾核實對方人別及所述真實性之情況下,仍貪圖每本帳戶每月3 萬元之對價而提供上開帳戶,其應可預見對方取得帳戶係為掩蓋不法利益之非法使用甚明。是被告對於取得上開帳戶者是否確供作詐欺取財之匯款使用,縱使非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但對於取得該帳戶者,應可預見係供作不法使用。(三)再現今金融機構帳戶,如非涉及金融犯罪(如詐欺)涉訟、或身分不明,僅需具備身分證明資料、開戶金均得自行申設,亦無殊特條件限制,被告申辦上開帳戶自應知悉,故需向他人租借帳戶,顯見係為隱匿資金;且取得他人金融機構特定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自外於自己得支配之範疇;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提款卡、密碼具高度專屬性,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報導,被告竟毫無警覺,仍為貪圖每月每本帳戶3 萬元之租金,率爾提供帳戶供非法集團使用,足見被告係於已知帳戶將作為非法工具之情形下,其亦不干涉,可見其有容任詐欺集團某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之不確定故意無訛。是被告上揭所辯,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洵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檢察官 蔡 偉 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