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31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士傑上列被告因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士傑犯電信法第58條第2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無線電對講機壹臺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累犯之適用以「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茲審酌前案(即前所犯,構成本件累犯之施用毒品犯行)暨本案犯行類型、罪質等迥異,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108年2月22日公布)意旨,基於罪刑相當原則,應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台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電信法第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已於民國94年11月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178881 號令制定公布,並自公布之日施行,該法第2 條規定,自本會成立之日起,通訊傳播相關法規,包括電信法、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涉及本會職掌,其職權原屬交通部、行政院新聞局、交通部電信總局者,主管機關均變更為本會。其他法規涉及本會職掌者,亦同。是已將電信監理相關業務之主管機關,從交通部移由該委員會,此一修正並未影響犯罪基本構成要件,亦未改變處罰之輕重,故逕以裁判時法律,更改主管機關之名稱即可。被告李士傑未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准,而擅自使用管制性之無線電頻率,惟尚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是其所為係違反電信法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58條第2項之規定處罰。爰審酌被告所為,對主管機關就無線電頻率之使用管理未有遵守,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期間長短、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無線電對講機1台(偵查卷第2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被告犯電信法第58條第2項之罪所用之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電信法第60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電信法第48條第1項、第58條第2項、第6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信法第48條第1項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電信法第58條違反第46條第5項規定,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發送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48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0664號被 告 李士傑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號5樓(4樓頂
樓加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士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2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2月20日徒刑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詎其猶未知悔改,明知無線電頻率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主管機關即行政院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通訊傳播委員會)統籌管理,非經通訊傳播委員會核准,不得使用,亦明知其未經通訊傳播委員會核准使用,竟基於違反電信法之包括犯意,於自108年3月間某日某時起至108年4月9日17時55分許止之期間,將所持有之廠牌型號HS Professional Radio之無線電對講機1支(下稱本案無線電對講機)頻率調整設定為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警用頻率相同之○○○.○○○,及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警用頻率相同之○○○.○○○等2組頻率(上開頻率真實數字詳卷),藉以獲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板橋分局警員執行勤務之狀況,李士傑遂以此方式未經通訊傳播委員會核准而使用無線電頻率。嗣經警於108年4月9日17時55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至被告上開住居所搜索,於被告新北市○○區○○路○○號5樓(4樓頂樓加蓋)居處房間內發現監視該處樓下大門附近之監視器即時畫面及螢幕,復於該處扣得本案無線電對講機而查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士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
(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搜字第547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各1份。
(三)案發現場蒐證暨扣案物品照片共19張。
二、按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台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電信法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已於94年11月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178881號令制定公布,並自公布之日施行,該法第2條規定,自本會成立之日起,通訊傳播相關法規,包括電信法、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涉及本會職掌,其職權原屬交通部、行政院新聞局、交通部電信總局者,主管機關均變更為本會。其他法規涉及本會職掌者,亦同。已將電信監理相關業務之主管機關,從交通部移由該委員會,此一修正並未影響犯罪基本構成要件,亦未改變處罰之輕重,故逕以裁判時法律,更改主管機關之名稱即可。核被告李士傑所為,係違反電信法第48條第1項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58條第2項論處。被告自108年3月間某日某時起至108年4月9日17時5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擅自使用上開無線電頻率之犯行,本含有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罪質,係基於一個包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未經核准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行為,應認為成立包括的一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本案無線電對講機,請依電信法第60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電信法第48條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交通部為有效運用電波資源,對於無線電頻率使用者,應訂定頻率使用期限,並得收取使用費;其收費基準,由交通部定之。
交通部為整體電信及資訊發展之需要,應對頻率和諧有效共用定期檢討,必要時並得調整使用頻率或要求更新設備,業者及使用者不得拒絕或請求補償。但業餘無線電使用者經交通部要求調整使用頻率並更新設備致發生實際損失者,應付與相當之補償;軍用通信之調整,由交通部會商國防部處理之。
工業、科學、醫療及其他具有電波輻射性電機、器材之設置、使用及有關輻射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商有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下列無線電頻率之核配,不適用預算法第 94 條所定拍賣或招標之規定:
一、軍用、警用、導航、船舶、業餘無線電、公設專用電信、工業、科學、醫療、低功率電波輻射性電機、學術實驗、急難救助及其他供公益或公共用途使用之無線電頻率。
二、行動通信網路、衛星通信網路、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等以特定無線電頻率之應用為基礎者,其經營許可執照或特許執照依法核發時,不一併核配其網路即不能運作之無線電頻率,及為改善上述通信網路區域性通信品質所須增加之無線電頻率。
三、固定通信網路○○區○○○○路、衛星鏈路或微波鏈路等,依一定使用條件可重覆使用之無線電頻率。
電信法第58條違反第 46 條第 5 項規定,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發送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 48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