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39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懋呈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4029、8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懋呈幫助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文內所載「存摺」均予刪除(刪除理由:因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僅有寄出提款卡,存摺仍於自己身上,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2125號偵查卷第14頁反面、第21頁反面調查筆錄);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以店到店」,補充為「於新北市○○區○○路、景德街口之7-11便利商店以店到店」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是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本院衡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之情狀,認與正犯尚屬有間,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宜減輕其刑,依刑法第30條第
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被告將如附件聲請所稱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併同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一行為,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利用作為其向告訴人2人實行訛詐行為所得不法財物之取款工具,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論處(本院另按:原聲請就本件關於具有法律上想像競合犯部分,未見敘明,容有疏漏,附帶敘明)。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遍查全案卷證並無有關被告之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聲請人復未舉實以證,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029號108年度偵字第8218號被 告 林懋呈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現居新北市○○區○○街95之1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懋呈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提供予不認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7 年9 月12日將其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南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林忠正」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於107 年9 月13日16時59分許、翌(14)日9 時56分許,撥打電話向邱糖妹佯稱係其胞弟女兒,且以急需資金為由向邱糖妹借款,致邱糖妹陷於錯誤,於107 年9 月17日11時40分許以臨櫃方式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匯至該人士指定之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於107 年9 月18日11時19分許,以電話聯絡楊愛鈴,假冒係PCHOME客服人員,佯稱要退還交易款3,000 元,致楊愛鈴陷於錯誤,隨即於同日12時23分許、12時35分許,先後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將3 萬元、6,985 元匯至該人士指定之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邱糖妹、楊愛鈴分別訴由臺北市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新北市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懋呈固坦承有申設本案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因欲購車而有貸款需求,於
107 年9 月間接到貸款廣告簡訊,上某網頁填寫資料後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元大銀行信貸專員「林忠正」聯繫,對方表示需先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伊遂依對方指示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給對方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邱糖妹、楊愛鈴因上揭從事詐欺之人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先後於上開時、地匯款至本案帳戶乙節,業經告訴人2 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2 人提供之寶山鄉農會匯款申請書、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之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使用,以詐騙告訴人2 人一情堪予認定。
(二)又被告雖辯稱為辦理貸款,遂於107 年9 月12日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元大銀行信貸專員「林忠正」云云,惟對方倘欲代辦貸款,與被告交付自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顯無關聯,遑論被告更無告知自己之提款卡密碼以達成此項目的之理,足認被告上揭所辯,顯非可採。次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現今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財以逃避查緝之犯案方式層出不窮,經媒體廣為報導,已成眾所周知之事,被告自無例外。查本案被告辯稱因有資金需求,透過網路委託元大銀行信貸專員「林忠正」辦理貸款,惟被告與對方並不相識,無任何信賴關係,竟僅憑LINE之聯繫,即貿然聽信對方要求,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重要資料郵寄予不相識之「林忠正」,實與常情有違。再者,依現今社會不論係銀行或民間貸款,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此,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始得決定是否核准借款,以及所容許之借款額度,而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反要求借貸者交付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而本案被告為正常智識之人,其所述借款對象僅要求被告提供銀行帳戶資料,毋須審核個人之收入或財產情況,理應有所懷疑,故被告對此應可預見其銀行帳戶恐遭他人作為不法使用之可能。且被告於交寄本案帳戶前,已將該帳戶內之餘款領出,其認為就算是詐騙集團,帳戶內也沒有錢等情,此有被告之供述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與存款往來明細在卷可查,是被告顯抱有縱為詐騙者詐騙帳戶,反正帳戶內無餘額或甚少,並無損失或損失至微之心態,而於可預見之情況下仍予提供,其有幫助詐欺之預見可能性,且亦有認知無疑。綜上,應認被告對於其本案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已有預見,仍執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其主觀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所辯尚無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國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