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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54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44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陶陳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1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陶陳傑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原條文第1項法定刑規定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法定刑則規定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與林成祖、林廣原就本案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債務問題而有嫌隙,惟不思理性溝通,即徒手毆打致告訴人成傷,其暴力行為顯不足取,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所受之損害,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方法,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暨經濟狀況,犯後態度尚可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223號被 告 陶陳傑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陶陳傑與林成祖前因借款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福」之成年男子新臺幣(下同)60萬元,因「阿福」無法如期還款,而其等輾轉得知林宏為有積欠「阿福」款項,明知其等與林宏為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而欲轉向林宏為索討其積欠「阿福」之款項。嗣於民國107年2月13日下午2時許,林宏為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159巷與169巷口處理土地鑑界之事時,恰為陶陳傑看見,林成祖、林廣原(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業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陶陳傑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上揭時間、地點徒手毆打林宏為,致林宏為受有右眼周圍鈍傷、前胸疼痛及下背痛之傷害。

二、案經林宏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陶陳傑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林廣原、林成祖證述情節及證人即告訴人林宏為證述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及光碟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揭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陶陳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就本件傷害犯行間,與林成祖、林廣原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徐世淵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19-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