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54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48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程茂財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6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程茂財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悠遊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悠遊卡內之儲值金新臺幣玖拾參元追徵其價額;悠遊卡內定期票價值新臺幣捌佰玖拾陸元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程茂財明知拾得他人所有遺失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 年3 月24日13時30分許(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7 年3 月24日) ,在新北市○○區○○路某處路邊,拾得韓曉菊所遺失之悠遊卡1 張【卡號:0000000000號,內有臺北大眾捷運公司公共運輸定期票價值新臺幣(下同)1,28

0 元及儲值餘額94元】侵占入己。嗣韓曉菊發覺皮夾遺失,經警調閱捷運站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案經韓曉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告程茂財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2-3 頁、第24頁反面)。

㈡、證人即告訴人韓曉菊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卷第4 至6 頁)。

㈢、悠遊卡交易紀錄、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4 月25日悠遊字第1080400643號函、108 年7 月10日悠遊字第1080701073號函暨所附上開悠遊卡使用紀錄(偵卷第10至12頁反面、第20至21頁反面)。

㈣、捷運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偵卷第13頁)。

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偵卷第26頁)。

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卷第7 至8 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又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經查,悠遊卡記名與否,主要之差別在於掛失手續完成「後」之風險歸屬問題,於掛失手續完成前遭他人冒用之結果,仍應由持卡人自行負擔,此觀悠遊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3 項前段規定:「記名式悠遊卡持卡人依前項規定以電話或其他方式通知掛失,即視為完成掛失手續,並自完成掛失手續後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應由發行機構負擔。」甚明。準此,告訴人持有使用之記名式悠遊卡遭被告侵占入己之時,該記名式悠遊卡本身及其內儲值金,即完全置於被告之實力支配範圍內,俱屬被告本件侵占遺失物犯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內涵;被告後續使用該記名式悠遊卡內儲值金之消費行為,並未加深告訴人財產法益之損失範圍。至告訴人嗣後即使得藉由記名式悠遊卡之掛失機制降低其損失,仍無從回溯減少被告侵占犯行所造成之法益侵害內容;再參諸悠遊卡之使用方法為感應付款,並無須出示證件核對身分之情形,可知告訴人即使完成悠遊卡之記名手續,對於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或其特約機構而言,仍係以「認卡不認人」之方式進行悠遊卡之消費付款機制,因此,被告雖非該記名式悠遊卡之持卡人本人,其持該記名式悠遊卡消費之行為,仍未違反悠遊卡收費設備或商店店員之判斷機制,顯未造成另一法益受到侵害。況該等非持卡人本人消費所造成之損失,依前述悠遊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於掛失前既仍由告訴人承擔,被告之後續持卡消費行為自未逾越被告先前侵占行為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範圍。從而,被告將告訴人韓曉菊之記名式悠遊卡侵占入己後,再持以消費而使用其內儲值金之行為,因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亦未造成新的法益侵害,即應屬不罰之後行為,併此敘明。本院審酌被告發現他人遺失之悠遊卡1 張,不思歸還失主或送交警察機關處理,並以告訴人悠遊卡內之餘額、定期票功能供個人消費,妄圖不勞而獲,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年齡、素行、智識程度(高中畢業,詳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及經濟能力(勉持,偵卷第2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條第3 項、第4項依序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其中第3 項之立法理由謂:「參酌反貪腐公約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a 款及巴勒摩公約、維也納公約均要求澈底剝奪不法利得,如犯罪所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如滅失或第三人善意取得)不存在時,應追徵其替代價額。另犯罪所得雖尚存在,惟因設定抵押權等原因而無沒收實益,或因附合財產非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混合財產不能識別或識別需費過鉅而不宜沒收時,則以追徵價額替代之,爰增訂第三項,以利實務運用,並符公平正義。」此即替代價額之追徵。同條第4 項之立法理由則略以:「…(一)現行犯罪所得之物,若限於有體物,因範圍過窄,而無法剝奪犯罪所得以遏止犯罪誘因。反貪腐公約第二條第d 款、第e 款、巴勒摩公約、維也納公約均指出犯罪所得係指因犯罪而直接或間接所得、所生之財物及利益,而財物及利益則不問物質抑或非物質、動產抑或不動產、有形抑或無形均應包括在內。…爰參照德國刑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日本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日本組織犯罪處罰法第二條第三項、日本麻藥特例法第二條第四項,增訂第四項,明定犯罪所得包括其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均為沒收範圍。…(二)本法所指財產上利益,包括積極利益及消極利益,積極利益如:占用他人房屋之使用利益、性招待利益等,變得之孳息則指利息、租金收入;消極利益如:法定應建置設備而未建置所減省之費用等。…。」

㈡、依上開說明,當犯罪者竊取具有儲值、設定定期票功能的悠遊卡後,並將前儲值於該卡內之儲值金花用殆盡,其犯罪所得形式上雖為該張悠遊卡,惟該悠遊卡內儲值之金額亦被花用,而使該悠遊卡所含之價額減損;同理,就定期票部分,當在定期票時限過去後,該悠遊卡所含的價值其實也是減損了,依上開修正法條及立法意旨,顯指宣告沒收時行為人犯罪所得之利得客體外觀雖仍存在,但於行為人違法取得後因事實上之減損(如物之受損)或法律所設定之負擔(如對善意第三人設定質權或抵押權)等原因,而致其價值低於行為人不法取得時之價值,此價值減少之差額亦屬上述替代價額,且屬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是除宣告沒收原利得客體外,就該差額亦應一併追徵,以貫徹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之立法目的,並與民法第182條第2項就不當得利惡意收領人返還利益範圍所採取之立場相呼應。前開立法理由所提及之德國刑法第73條第2 項(該條項已修正,但新法仍延用修正前條文之意旨),即包括上述替代價額之沒收,亦可作為上揭法條解釋之法理依據。

㈢、本件告訴人遭侵占之悠遊卡,乃被告之犯罪所得( 卡片本身價值200元,詳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現在內含儲值金1 元),未據扣案,雖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伊於108年4月14日22時16分於新北市○○區○○路○○○ 號全家便利商店使用該悠遊卡購買便當後即遺落該處(偵卷第2 頁反面、第24頁反面),從而該悠遊卡流向不明等情,然觀悠遊卡使用紀錄,仍於同年5月3 日、8日、6月4日有使用紀錄,且使用的方式(如客運路線、加值地點)皆與4月14日前雷同(偵卷第21頁背面) ,被告稱該悠遊卡已遺失乙節難以採信。又被告侵占告訴人之悠遊卡,其內原有餘額94元,經被告消費後又加值,餘額仍剩餘1 元(詳見附表即被告之消費歷程)。復被告侵占悠遊卡時,該卡已設定定期票之功能,依卷附之定期票說明,定期票價格為1,280元,有效期間為30天,被告自108年

3 月24日侵占該悠遊卡後,自翌日起算至被告最後使用定期票功能之日止(即同年4 月12日;偵卷第21頁),共計21天,則被告在定期票有效期間內所獲得可使用定期票之利益應為

896 元(計算式:1280x 21 / 30),被告取得悠遊卡後,現實上減少了93元,定期票部分也因有效期間經過失其功能而等同價值減損。本案之悠遊卡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且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卡片本身價值200元,內含儲值金1元);至於原儲值於悠遊卡內之93元儲值金及使用定期票之利益896元,應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沈 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屠衛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交易日期 │異動前金額│加值金額│扣款金額│異動後金額 │├──────┼─────┼────┼────┼──────┤│2019.04.14 │ 94元│ 80元│ │ 174元│├──────┼─────┼────┼────┼──────┤│2019.04.14 │ 174元│ │ 170元│ 4元│├──────┼─────┼────┼────┼──────┤│2019.05.03 │ 4元│ │ 15元│ -11元│├──────┼─────┼────┼────┼──────┤│2019.05.08 │ -11元│ 32元│ │ 21元│├──────┼─────┼────┼────┼──────┤│2019.06.04 │ 21元│ │ │ 1元│└──────┴─────┴────┴────┴──────┘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9-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