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51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文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2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文聖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文聖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2 月15日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街○○號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
2 月19日17時0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4 段136 巷口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程序事項:被告張文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55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6年7月21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戒毒偵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 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17頁反面)。
(二)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卷第5 頁)。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H0000000號)(偵卷第6 頁)。
(四)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3 月7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卷第7 頁)。
(五)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偵卷第8 頁)。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未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被告雖有違反電信法等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前科,惟皆已歷時20年以上,素行尚可(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考量本案尚未損及他人,兼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國中畢業,詳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及經濟能力(小康,偵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沈 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屠衛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