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57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和源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緝字第2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和源犯侵佔遺失物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和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分別於㈠於民國108 年6 月1 日至同年月4 日為警查獲前某時,於新北市板橋區溪北公園圖書館拾獲邱竫雯所有而遺失於該處之新北市立圖書館卡1 張;㈡另於同年5 月間至同年6月4 日為警查獲前某時,於新北市溪北公園附近電話亭拾獲張秀蘭所有而遺失之郵政金融卡1 張。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陳和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邱竫雯、張秀蘭2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贓物照片5 張。
四、核被告陳和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共2 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在時間、地點上可明白區辨,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正途取得財物,不思他人之財物損失及嚴重不便,於拾獲他人遺忘之圖書館卡、郵政金融卡各1 張後,未交送警局或其他合適之機關處理,反侵占入己,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侵占所得財物之價值,及被告自知事證明確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服勞役標準,以示懲儆。
六、至被告所侵占之物即邱竫雯所有新北市立圖書館卡1 張、張秀蘭所有之郵政金融卡1 張,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邱竫雯、張秀蘭,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可據(見偵字第22812號卷第27至2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7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昇宏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