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金長暉
黃顯鈞上 二 人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被 告 蔡竣澔
熊新堯李鈺緯夏浩庭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665號、107 年度偵字第3700號、107 年度偵字第3701號、107 年度偵字第3702號、107 年度偵字第3703號、107 年度偵字第3704號、107 年度偵字第8084號、107 年度偵緝字第1706號),因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7 年度訴字第703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金長暉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短槍壹支沒收。
黃顯鈞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竣澔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熊新堯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鈺緯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夏浩庭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金長暉、黃顯鈞、蔡竣澔、熊新堯、李鈺緯、夏浩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金長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
第3 項、第1 項恐嚇取財未遂罪。核被告黃顯鈞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恐嚇取財未遂罪。核被告李鈺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恐嚇取財未遂罪。核被告熊新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恐嚇取財未遂罪。核被告蔡竣澔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核被告夏浩庭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
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㈡被告金長暉、黃顯鈞、李鈺緯、蔡竣澔、巫承佑(另經本院
以107 年度訴字第703 號判決)、熊新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蔡尚哲、巫承祐(被告蔡尚哲、巫承祐另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703 號判決)與被告夏浩庭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㈠㈡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夏浩庭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㈠㈡所示,於106 年12月21日
2 時20分許、同日2 時30分許,與被告蔡尚哲、巫承佑共同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阿達力檳榔攤」外,接續
2 次對空鳴槍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於106 年12月22日4 時12分許,與被告蔡尚哲、巫承佑共同在臺北市○○區○○路
0 段00號「阿達力檳榔攤」外,除對空鳴槍之恐嚇危害安全外,尚於事後傳送恐嚇訊息與黃緯宏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基於同一恐嚇犯意,於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薄弱,行為概念上應分別評價為接續犯一罪。另被告蔡竣澔,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恐嚇取財未遂以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間;被告夏浩庭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㈠㈡所示之各次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間,犯意均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的情形下,產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黃顯鈞前於96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05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再經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1 年11月6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甫於103 年8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
703 號卷㈠,下稱本院卷㈠,第51至52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另被告熊新堯前於105 年間因湮滅證據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4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甫於105 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9至60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亦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則被告黃顯鈞、熊新堯均符合累犯規定之要件,雖前述所犯與本案均非屬同一類型之案件,又均為5 年內的中期再犯本案,足認被告黃顯鈞、熊新堯屢次犯罪欠缺守法意識,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考量本案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又被告金長暉、黃顯鈞、蔡竣澔、熊新堯、李鈺緯如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所示涉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衡酌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除被告黃顯鈞、熊新堯需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外,其餘被告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金長暉與告訴人賴昇宏有債務糾紛,卻不思理性
解決,竟夥同被告黃顯鈞、巫承佑、蔡竣澔、熊新堯、李鈺緯前往福祥中藥行進行恐嚇取財;被告蔡竣澔僅因被害人強振華拒絕提供服務,即出言恐嚇強振華;被告夏浩庭為替案外人竺亦安出氣,與被告巫承佑、蔡尚哲2 度持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前往「阿達力檳榔攤」開槍警告,渠等被告之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及渠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勇於承擔過錯,尚有悔意,且被告金長暉、黃顯鈞均與告訴人賴昇宏達成和解;被告夏浩庭亦與告訴人楊慧文、吳傳斌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以及和解書各1 份在卷(見本院卷㈠第361 至362 頁、第447 頁,惟夏浩庭並未在和解書上簽名);至被告蔡竣澔、熊新堯、李鈺緯迄今未與告訴人賴昇宏以及強振華(僅被告蔡竣澔部分)達成和解,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渠等家庭經濟狀況,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復依渠等之家庭經濟狀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扣案之空氣短槍1 支(經警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金
長暉所開設「紋人墨客刺青店」內扣案,見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701卷第133 頁),係被告金長暉所有並於106 年5 月27日13時30分許,由被告黃顯鈞持該空氣短槍,與被告金長暉等人共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1 樓,由賴昇宏之父親賴深明所開設之「福祥中藥行」內進行恐嚇取財犯行等情,業據被告金長暉、黃顯鈞於警詢時供述明確(金長暉部分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0 7年度偵字第3665號卷㈠第16頁;黃顯鈞部分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702號卷第13頁),可知該扣案之空氣短槍1 支係被告金長暉所有之物,且係其等被告供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併諭知沒收之。
㈡另如起訴書犯罪事實四所示扣案之物,除另案偵辦以及本院
107 年度訴字第703 號判決宣告沒收、依職權告發之物外之扣案物,均與本件各該被告涉犯恐嚇取財未遂、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間無關聯性,又均非違禁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末按「新法」雖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
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但亦屬應滿足構成要件所生之法律效果,因之,為表明與犯罪事實連結之情形俾彰顯所由來之依據,是就個別沒收(含追徵)仍循往例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刑罰後併予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665號107年度偵字第3700號107年度偵字第3701號107年度偵字第3702號107年度偵字第3703號107年度偵字第3704號107年度偵字第8084號107年度偵緝字第1706號被 告 金長暉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4 樓
(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現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林彥廷律師被 告 黃顯鈞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巫承祐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 弄00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蔡竣澔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 00巷0號14樓
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熊新堯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
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蔡尚哲 男 21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 0段00巷0號3
樓居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鈺緯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 弄0 號
5 樓居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夏浩庭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 000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長暉(綽號「小金、金哥」)以新北市○○區○○路000號「紋人墨客刺青店」(下稱刺青店)為據點,明知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賓士E350自用小客車,於民國
106 年3 月19日3 時49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秀朗路1 段79
2 巷2 弄巷口,係遭陳佑銘連續射擊數槍而毀損(陳佑銘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本署以106 年度偵字第10337 號、第16337 號提起公訴),並非賴昇宏(綽號「阿宏」)所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召集黃顯鈞(綽號「兔子」)、李鈺緯(綽號「螃蟹」)、蔡竣澔(綽號「澔澔」)、巫承佑(綽號「白胖」)、熊新堯(綽號「寶寶」)等5 人,渠等6 人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年5 月27日13時30分許,蔡竣澔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金長暉、黃顯鈞,由新北市中和區某汽車旅館出發,李鈺緯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銀色奧迪普通自用小客車搭載巫承佑、熊新堯,由上開刺青店出發,共同至賴昇宏之父賴深明所開設,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1 樓之福祥中藥行,黃顯鈞到達後並至該車後車廂取出黑色殺傷力不明之短槍。渠等進入上址後,為免嚇取財犯行遭人發現,由李鈺緯(身著白色上衣)將該店之鐵捲門放下,由巫承佑(身著花褲)將店內監視器毀損,由熊新堯至門外把風,黃顯鈞接續持金長暉所有之上開短槍,抵住賴昇宏之母許如瑩頭部及頸部,並恫稱:「我是在地的,你是怎樣. 」等語;金長暉則要求賴深明交出賴昇宏,並支付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50萬元,渠等之言行舉止致賴昇宏、許如瑩、賴深明等3 人心生恐懼而危害渠等安全。賴深明之友人見情況有異,藉機逃離現場報警。警員獲報前來該處,門外把風之熊新堯隨即逃逸;警員敲打鐵捲門之際,巫承佑將黃顯鈞持有之上開短槍由後門攜出逃逸,金長暉、黃顯鈞、李鈺緯、蔡竣澔等4 人則隨警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製作查訪紀錄。
二、蔡竣澔及田浩、熊新堯、姓名年籍不詳之2 人等5 人,共同欲至強振華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網戰企業社網咖消費,然因渠等日前大聲喧嘩影響該店其他客人,而遭強振華拒絕提供服務,蔡竣澔竟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於同年9 月7 日18時27分許,在上址門口外,該店客人許櫂裎在旁之際,向強振華恫稱及辱稱:「幹你娘雞掰,這店開著作什麼,把它砸掉算了」等加害強振華身體、財產之語,致強振華心生恐懼而危害其安全(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三、蔡尚哲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10
6 年7 月間在刺青店,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志」之人,取得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及子彈
4 顆,以擔保「小志」所積欠之5 萬元債務。嗣竹亦安(綽號小布)因其前男友葉育銘與謝馨芸(臉書名稱:謝果)合照,竹亦安及謝馨芸竟而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竹亦安將上情告知夏浩庭,夏浩庭、巫承祐、蔡尚哲等3 人及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10幾人,為替竹亦安出氣,竟(一)共同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聯絡,先至新北市中和區郵局公園集合,由蔡尚哲攜帶上開槍彈,於106 年12月21日2 時20分許,由巫承祐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白色福特FOCUS 搭載蔡尚哲、由不詳之人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銀色賓士等2 台車輛,前往楊慧文所經營,謝馨芸所任職之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阿達力檳榔攤」,以確認有無人在該店內,見楊慧文在「阿達力檳榔攤」後,由夏浩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黑色馬自達、不詳之人駕駛白色舊款大5 (BMW )、紅色休旅車等車輛到達該店對面之詩肯柚木家具店前集合,由蔡尚哲持上開槍枝對空鳴1 槍,以恐嚇楊慧文、謝馨芸,並駕車迴轉往臺北市北投區方向離去;於同日2 時30分許,上開車輛復駛回檳榔攤前,再由蔡尚哲持上開槍枝對空鳴2 槍,以接續恐嚇楊慧文、謝馨芸。楊慧文即電聯女婿吳傳斌詢問是否與他人發生衝突,吳傳斌知悉該店遭人槍擊恐嚇後,即由友人王安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深藍色馬自達3 普通自用小客車,搭載吳傳斌返回該檳榔攤,吳傳斌巡視後並要求楊慧文關閉檳榔攤,並前往該店倉庫內觀看監視器畫面,並告知熟睡之友人劉兆偉起床,於觀看監視器之際,發現夏浩庭、蔡尚哲等2 人持刀械棍棒欲砸毀檳榔攤及倉庫,吳傳斌、劉兆偉、王安順等3 人亦持刀械棍棒衝出,夏浩庭、蔡尚哲2等人見狀即逃離現場。吳傳斌恐巫承祐等人再度返回,要求劉兆偉、王安順所駕駛之車輛移走以免遭受波及。然劉兆偉欲駕駛其車牌號碼0000-00 號白色本田Fit 自用小客車離去之際,遭巫承祐等人所駕駛之上開6 臺車輛包圍,不詳車輛先撞擊王安順之車輛副駕駛座側面,白色福特FOCUS 則撞擊劉兆偉之車輛駕駛座車門,致駕駛座車門無法開啟,巫承祐等人並持刀械棍棒欲攻擊王安順、劉兆偉等2 人,另由不詳之人欲開啟劉兆偉所駕駛之車輛車門,欲將劉兆偉拖離車輛,劉兆偉見狀即由副駕駛座逃離車輛,而石安順為搭救劉兆偉,即駕駛其車輛撞擊該白色福特FOCUS 自用小客車,巫承祐等人始離開現場。楊慧文事後報警處理,並因恐懼而將該店暫停營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接獲報案後前往現場,並於該店門口拾獲彈殼1 枚。(二)巫承祐因聽聞將有人前來報復,竟與夏浩庭、蔡尚哲及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10幾人,共同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2月22日4 時12分許,駕駛車輛至上開檳榔攤,由不詳之人點燃信號彈發出紅色火光,另由不詳之人下車持刀械棍棒敲打檳榔攤之鐵門;巫承祐則駕駛白色三菱自用客車搭載蔡尚哲、夏浩庭等2 人,停在該檳榔攤之前方道路上,巫承祐下車後站在該車車門旁,取出蔡尚哲所有之上開槍枝對空鳴1槍後,渠等並以球棒敲擊「阿達力檳榔攤」之鐵門,致該鐵門凹陷而毀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渠等始離開現場,返回新北市中和區郵局公園。事後夏浩庭並以微信傳送訊息予黃緯宏(綽號堯堯),稱「幸好你們人不在,不然要請你們吃土豆」等語,致王安順、劉兆偉等人心生畏懼而危害渠等生命及身體安全。嗣楊慧文於106 年12月23日前往檳榔攤觀看監視器畫面,並於該店階梯下方拾獲彈殼1 枚,交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案。
四、嗣於107 年1 月16日起,經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在金長暉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7 樓住處,扣得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 支、手機1 機、筆電1 台、巫承祐所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8顆等4 項物品,及丁庭宇等人之帳戶存摺等相關資料1 批(此部份涉犯詐欺取財等罪嫌,另案偵辦中);在金長暉所經營之新北市○○區○○路000 號「紋人墨客刺青店」內,扣得蔡尚哲所有之上開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把、第二級毒品大麻1 包(另命警偵辦中)、毒品施用工具1 組、不具殺傷力之空氣長槍及空氣短槍各1 把、開山刀1 把、斧頭1把、鐵棍1 把、手機6 支等14項物品,及羅文和等人之帳戶存摺等相關資料1 批(此部份涉犯詐欺取財等罪嫌,另案偵辦中);巫承祐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 弄00號2 樓,扣得不具殺傷力之左輪空氣手槍1 把、手機1 支;蔡竣澔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14樓之2 ,扣得折疊刀1 把、西瓜刀1 把、手機1 支。
五、案經賴昇宏、強振華、王安順、劉兆偉訴請本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告訴人賴昇宏等人指訴之犯罪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黃顯鈞於警詢時之自│全部犯罪事實。 ││ │白(偵字第3665號卷一第│ ││ │75頁至第85頁)、於偵查│ ││ │中之自白(同偵卷第369 │ ││ │頁至第377 頁)、查訪紀│ ││ │錄表(他卷第19頁至第20│ ││ │頁)、個人相片影像資料│ ││ │(他卷第87頁) │ │├──┼───────────┼────────────┤│ 2 │被告金長暉於警詢時之自│全部犯罪事實。 ││ │白(偵3665號卷一第9 頁│ ││ │至第35頁)、於偵查中之│ ││ │自白(同偵卷第411 頁至│ ││ │第427 頁)、聲押時之自│ ││ │白(同偵卷第467 頁至第│ ││ │47 2頁)、查訪紀錄表(│ ││ │他卷第21頁至第22頁)、│ ││ │個人相片影像資料(他卷│ ││ │第89頁)、全國刑案資料│ ││ │查註表(他卷第43頁至第│ ││ │51頁) │ │├──┼───────────┼────────────┤│ 3 │被告蔡竣澔於警詢時之自│全部犯罪事實。 ││ │白(偵3665卷一第41頁至│ ││ │第53頁)、於偵查中之自│ ││ │白(同偵卷第395 頁至第│ ││ │405 頁)、查訪紀錄表(│ ││ │他卷第25頁至第26頁)、│ ││ │個人相片影像資料(他卷│ ││ │第93頁) │ │├──┼───────────┼────────────┤│ 4 │被告巫承佑於警詢時之自│全部犯罪事實。 ││ │白白(偵3665卷一第55頁│ ││ │至第74頁)、於偵查中之│ ││ │自白(同偵卷第357 頁至│ ││ │第365 頁)、個人相片影│ ││ │像資料(他卷第91頁) │ │├──┼───────────┼────────────┤│ 5 │被告熊新堯於警詢時之供│被告熊新堯固坦承於上開時││ │述(偵3665卷一第105 頁│間地點,由被告李鈺緯搭載││ │至第120 頁)、於偵查中│到場,惟辯稱:不知為何到││ │之供述(同偵卷第381 頁│場,不知現場發生何事云云││ │至第389 頁) │。 │├──┼───────────┼────────────┤│ 6 │被告李鈺緯於偵查中之供│被告李鈺緯固坦承於上開時││ │述(偵緝1706卷第41頁至│間地點在場,前往指認阿宏││ │第45頁) │,惟辯稱:是被告熊新堯叫││ │ │我去的,我沒有看到有人拿││ │ │槍出來,鐵捲門也不是我放││ │ │的,因為鐵捲門被放下來所││ │ │以我出不去云云。 │├──┼───────────┼────────────┤│ 7 │告訴人賴昇宏於警詢時之│全部犯罪事實。 ││ │指訴(他卷第143 頁至第│ ││ │151 頁)、偵查中之指訴│ ││ │(他卷第99頁至第104 頁│ ││ │)、相片影像資料(他卷│ ││ │二第63頁) │ │├──┼───────────┼────────────┤│ 8 │被害人許如瑩於警詢時之│全部犯罪事實。 ││ │指訴(他卷第11頁至第13│ ││ │頁)、偵查中之指訴(他│ ││ │卷第111 頁至第113 頁)│ ││ │、相片影像資料(他卷第│ ││ │57頁) │ │├──┼───────────┼────────────┤│ 9 │被害人賴深明於偵查中之│全部犯罪事實。 ││ │指訴(他卷第105 頁至第│ ││ │111 頁)、個人相片影像│ ││ │資料(他卷第59頁) │ │├──┼───────────┼────────────┤│ 10 │監視器錄影之電子檔案及│全部犯罪事實。 ││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0張│ ││ │(他卷第465 頁至第477 │ ││ │頁)、現場對話譯文(他│ ││ │卷第65頁)、刑案現場測│ ││ │繪圖(他卷第157 頁)、│ ││ │現場彩色照片(他卷第15│ ││ │9 頁至第166 頁) │ │├──┼───────────┼────────────┤│ 11 │本署106 年度偵字第1033│本案原因關係。 ││ │7 號、第16337 號起訴書│ ││ │(他卷第125 頁至第129 │ ││ │頁)、該案全案卷宗。 │ │├──┼───────────┼────────────┤│ 1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被告金長暉、巫承祐等人扣││ │聲搜字第65號搜索票、新│得之空氣槍共4 把均不具殺││ │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傷力;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子││ │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彈28顆,為被告巫承祐房間││ │品目錄表(偵8084卷367 │所扣得,為被告巫承祐所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 ││ │7 年2 月9 日新北警鑑字│ ││ │第000000000 號鑑定書(│ ││ │偵3665卷二第79頁至第81│ ││ │頁) │ │└──┴───────────┴────────────┘
(二)告訴人強振華等人指訴之犯罪事實┌──┬───────────┬────────────┐│ 1 │被告蔡竣澔於警詢時之供│被告蔡竣澔固坦承於上開時││ │述(偵3665卷第41頁至第│地與告訴人強振華發生口角││ │53頁)、於偵查中之供述│,惟辯稱:忘記了,不清楚││ │(同偵卷第401 頁至第40│云云。 ││ │3頁) │ │├──┼───────────┼────────────┤│ 2 │告訴人強振華於警詢時之│全部犯罪事實。 ││ │指訴(他卷第227 頁至第│ ││ │230 頁)、偵查中之指訴│ ││ │(他卷第249 頁至第253 │ ││ │頁)、個人相片影像資料│ ││ │(他卷第267頁) │ │├──┼───────────┼────────────┤│ 3 │證人許櫂裎於偵查中之證│全部犯罪事實。 ││ │述(他卷第249 頁至第25│ ││ │3 頁)、個人相片影像資│ ││ │料(他卷第265頁) │ │├──┼───────────┼────────────┤│ 4 │刑案現場測繪圖(他卷第│案發地點之現場情形。 ││ │233 頁)、現場彩色照片│ ││ │(他卷第235 頁至第239 │ ││ │頁) │ │├──┼───────────┼────────────┤│ 5 │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照片│犯罪事實之經過。 ││ │(他卷第241 頁至第245 │ ││ │頁) │ │└──┴───────────┴────────────┘
(三)告訴人王安順等人指訴之犯罪事實┌──┬───────────┬────────────┐│ 1 │被告蔡尚哲於警詢時之自│全部犯罪事實。 ││ │白(偵3665卷第87頁至第│ ││ │104 頁)、於偵查中之自│ ││ │白(同偵卷第345 頁至第│ ││ │353 頁) │ │├──┼───────────┼────────────┤│ 2 │被告巫承佑於警詢時之自│全部犯罪事實。 ││ │白白(偵3665卷一第55頁│ ││ │至第74頁)、於偵查中之│ ││ │自白(同偵卷第357 頁至│ ││ │第365 頁) │ │├──┼───────────┼────────────┤│ 3 │被告夏浩庭於警詢時之自│全部犯罪事實。 ││ │白(偵8084卷第235 頁至│ ││ │第242 頁)、於偵查中之│ ││ │自白(偵3665卷二第11頁│ ││ │至第15頁) │ │├──┼───────────┼────────────┤│ 4 │證人竹亦安另案於警詢時│本案犯罪動機。 ││ │之證述(107 年度偵字第│ ││ │2411號卷第33頁至第35頁│ ││ │) │ │├──┼───────────┼────────────┤│ 5 │證人謝新芸另案於警詢時│本案犯罪動機。 ││ │之證述(107 年度偵字第│ ││ │2411號卷第39頁至第41頁│ ││ │) │ │├──┼───────────┼────────────┤│ 6 │證人楊慧文於警詢時之證│犯罪事實經過。 ││ │述(他卷第391 頁至第39│ ││ │5 頁、第397 頁至第398 │ ││ │頁)、偵查中之指訴(偵│ ││ │3665卷二第23頁至第26頁│ ││ │) │ │├──┼───────────┼────────────┤│ 7 │證人吳傳斌於警詢時之證│全部犯罪事實。 ││ │述(他卷第409 頁至第 │ ││ │411 頁)、偵查中之證述│ ││ │(3665卷二第26頁至第28│ ││ │頁) │ │├──┼───────────┼────────────┤│ 8 │告訴人石順安於警詢時之│全部犯罪事實。 ││ │證述(他卷第417 頁至第│ ││ │419 頁)、偵查中之證述│ ││ │(他卷第491 頁至第494 │ ││ │頁)、車輛維修估價單(│ ││ │他卷第509 頁至第511 頁│ ││ │、車輛毀損照片(他卷第│ ││ │479 頁至第484 頁) │ │├──┼───────────┼────────────┤│ 9 │證人劉兆偉於警詢時之證│全部犯罪事實。 ││ │述(他卷第413 頁至第41│ ││ │5 頁)、偵查中之證述(│ ││ │他卷第494 頁至第497頁 │ ││ │)、車輛維修估價單(他│ ││ │卷第505 頁至第507 頁)│ ││ │、車輛毀損照片(他卷第│ ││ │頁至第485 頁至第487 頁│ ││ │) │ │├──┼───────────┼────────────┤│ 10 │告訴人石安順手繪之現場│案發地點之現場環境 ││ │圖(他卷第503 頁)、現│ ││ │場彩色照片(他卷第449 │ ││ │頁至第455 頁) │ │├──┼───────────┼────────────┤│ 11 │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照片│全部犯罪事實 ││ │(他卷第429 頁至第441 │ ││ │頁) │ │├──┼───────────┼────────────┤│ 12 │通訊監察譯文(偵8084卷│被告巫承祐所用之0000-000││ │一第135 頁至第145 頁)│868 門號係合法為通訊監察││ │、通訊監察書(同偵卷第│,且佐證本案犯罪事實經過││ │561頁至第572 頁) │。 │├──┼───────────┼────────────┤│ 1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楊慧文於該店階梯下方拾獲││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彈殼1 枚,並交由新北市政││ │錄表(他卷第401 頁至第│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案。 ││ │405頁) │ │├──┼───────────┼────────────┤│ 1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局函、職務報告、臺北市│石牌派出所,接獲報案後前││ │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偵 │往現場,並於該店門口拾獲││ │3665卷二第37頁至第47頁│彈殼1 枚。 ││ │) │ │├──┼───────────┼────────────┤│ 1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被告蔡尚哲、巫承祐所持有││ │107 年3 月15日刑鑑字第│之槍枝及子彈具有傷殺力。││ │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 ││ │3665卷二第67頁至第72頁│ ││ │) │ │└──┴───────────┴────────────┘
二、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一被告金長暉等6 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嫌。渠等就上開恐嚇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二)犯罪事實二被告蔡竣澔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安罪嫌。
(三)犯罪事實三被告巫承祐、蔡尚哲、夏浩庭等3 人於(一)(二)所為,均係犯第305 條之恐嚇危安罪嫌;被告蔡尚哲、巫承祐等2 人,另涉犯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嫌、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被告蔡尚哲、巫承祐等2 人一行為觸犯3 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嫌。被告巫承祐、蔡尚哲、夏浩庭等3 人,就犯罪事實(一)(二)之恐嚇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渠等就上開恐嚇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具殺傷力之槍枝1 枝、子彈28顆,均係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枝4 支,均非違禁物,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報告意旨認被告金長暉為竹聯幫戰堂戰地會會長,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指揮組織犯罪罪嫌;被告黃顯鈞、李鈺緯、蔡竣澔、巫承佑、熊新堯、蔡尚哲、夏浩庭等
7 人為該會成員,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犯罪罪嫌。惟查:被告等人否認其為竹聯幫戰堂戰地會會長及成員,而本案均未查獲有關竹聯幫戰堂戰地會之相關文件、服飾、物品,且被告等人亦未以竹聯幫戰堂戰地會等名義對告訴人為上開犯行,是自難就被告等人以上開罪嫌相繩,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