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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59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94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珊娜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2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珊娜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108 年8 月間某日」,更正為「108年8月25日15、16時許前之某時許」;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108年8月間」,補充為「108年8月25日拾獲後起至同年月31日為警查獲前之期間」;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悠遊卡1張」後,補充「(已發還涂紫喬)」;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搜索」2字,應予刪除,並補充「被害人涂紫喬警詢筆錄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之違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又被告於上述補充後犯罪事實欄一所指之時間、地點,多次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係基於同一目的而為之數個舉動,時隔非大,手段方式相同,侵害法益同一,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被害人所遺失之學生證悠遊卡侵占入己,繼而持以消費,損及被害人之權益,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參速偵字卷第7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所生危害程度尚淺,以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為易服勞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執行之。而被告拾獲之學生證悠遊卡1張,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已經員警扣押並實際發還被害人,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並經被害人於警詢時證稱屬實在卷(參本院卷附之被害人108年9月2日警詢筆錄,第3頁),應不為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聲請意旨所述被告侵占本件之學生證悠遊卡1張,被告陳稱用完已丟棄等節,容有誤會,併此說明。另被告持上開之學生證悠遊卡至超商消費扣款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金額合計新臺幣145元,固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基於司法經濟效益因子之考量,僅沒收或追徵此145元,亦難以達成沒收效益成本之沒收重要性法則,爰不為宣告沒收或追徵,附帶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339之1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9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873號被 告 羅珊娜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古坑鄉桃源2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珊娜於民國108年8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縣○○道○段○號板橋車站北一門外人行道上,拾獲涂紫喬所遺失之致理科技大學學生證悠遊卡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並知悉前開悠遊卡具有電子錢包之功能,於特約機構或商店加值、小額消費或搭乘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時,在餘額限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亦無庸支付現金、簽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接續於108年8月間,持前開悠遊卡至新北市○○區縣○○道○段○號1樓全家超商板橋站東店進行消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45元,以此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嗣於108年8月31日22時26分許,羅珊娜再持上開悠遊卡至上開全家超商板橋站東店進行消費時,因鎖卡無法結帳,經店員彭譯萱通報警方到場,並扣得上開悠遊卡1張,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珊娜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彭譯萱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翻拍暨扣押物照片共4張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及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等罪嫌。又被告於108年8月間,多次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及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等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查被告冒用告訴人上開悠遊卡感應付款功能,所獲得無須支付商店消費款項之利益共計145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侵占具悠遊卡功能之學生證1 張,被告陳稱用完已丟棄,考量該卡片具有專屬性,經告訴人報案後衡情應已掛失停用並補發新件,卡片即失去功用,客觀價值亦低微,不具刑法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聲請沒收或追徵被告上揭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宋有容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日期:2019-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