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96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瑞昇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2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瑞昇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更正為「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坦承」補充為「於警詢坦承」、第2行「指訴」補充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爾遺留失去持有之物;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被告侵占如事實欄所載物品,係告訴人遺留在網咖內忘未帶走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之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在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嫌,容有誤會,應予更正,惟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與本院據以論罪科刑之法條既無不同,毋庸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引之法條,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遺留之皮夾及其內財物後,未交送警局或其他合適之機關處理,竟予侵占入己,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及業已返還新臺幣(下同)9000元予告訴人並與之和解而分期賠償30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本件被告所侵占如事實欄所載物品,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因被告業已將現金9000元返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30000元,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惟其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其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2099號被 告 李瑞昇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3
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瑞昇於民國108年2月7日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駭客網咖國光店擔任店員時,見鍾宇軒所有而遺留在電腦桌上之皮夾(內含鍾宇軒之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玉山銀行提款卡、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玉山銀行信用卡、遠東銀行信用卡各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徒手拿取該皮夾,而侵占入己。
二、案經鍾宇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李瑞昇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侵占告訴人鍾宇軒之皮夾,核與告訴人指訴大致相符,且有監視器影片光碟1片、擷取圖片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各1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又被告事後業將9000元交還告訴人,復以3萬元與告訴人和解,爰不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