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98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國榮被 告 張智翔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3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國榮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智翔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羅國榮於民國108年3月5日11時40分許,將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新北○○○區○○街○巷○○號前,惟張智翔因認羅國榮佔用其使用之停車位置,乃上前警告,兩人進而發生口角爭執,張智翔女友蔡佳穎則持手機在旁拍攝,羅國榮見狀,出言並上前阻止蔡佳穎之拍攝行為,張智翔緊隨站立於蔡佳穎前方,阻擋羅國榮上前,隨後兩人發生肢體衝突,並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相互攻擊對方身體,其後羅國榮遭張智翔壓制在地,因而羅國榮受有頸部挫傷、左側膝部與左側小腿及右側手肘擦挫傷、頭部外傷與頭皮擦傷等傷害;張智翔則受有雙膝部擦挫傷、臉部擦傷、右側肩膀挫傷等傷害。而羅國榮在衝突過程中,因推擠張智翔身體,導致張智翔向後倒退碰撞至後方之蔡佳穎,造成蔡佳穎之手臂撞擊後方餐車受有右側上臂挫傷之傷害。案經張智翔、羅國榮及蔡佳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羅國榮、張智翔固供承有於前揭時、地因停車糾紛,雙方發生肢體衝突之事,惟被告羅國榮辯稱:該處隔壁係伊工地,當時伊看完工地要去取車,被告張智翔與他母親跑來,叫伊車子不要停這裡,伊回稱這又不是私人土地,而後伊打電話叫警察,因為他不讓伊開車離開,伊也不想跟他有言語爭執,後來是他女朋友一直對著伊錄影,伊認為她沒有資格錄影,就請她不要錄影,並不是要搶她的手機,也沒有碰到她的手機,張智翔就先出手推伊,伊是想要撥開他,結果對方說得好像是伊蓄意攻擊,如伊有意攻擊,伊車上本放有工地使用的工具,直接回去拿工具就好,後來是張智翔用手掐住伊脖子將伊壓制在地,待一分鐘後伊爬起來,警察就來了云云,被告張智翔則辯稱:當時羅國榮將車輛停在伊店門前,伊過去跟他說叫他下次不要再停在伊店前,該處是伊鄰居車位,之前曾看過羅國榮的車停在那裡,當天他停了大約二小時,當時他的情緒很激動,叫伊證明停車位是伊的,因為他的態度,所以伊不再與他說話,他回稱「你是誰啊,我們叫警察來」,就拿手機撥打電話,他中間一直在挑釁,不斷的說你是誰阿,路不是你開的大家都可以停,伊想既然他要叫警察就等警察來處理,後來伊女友拿手機蒐證,他就去搶她的手機,伊將他推開後,他就往伊和女友方向衝來,手也高舉,連續衝刺三次,伊女友在伊後面被推擠撞到旁邊的餐車,伊怕餐車上的煮食熱水倒下發生危險,所以就用左手壓制羅國榮脖子,大約二分鐘後,他比較沒有那麼激動,鄰居也過來關心,約莫一分鐘後警察就到了云云。經查,本件兩人發生衝突之過程,除據雙方及告訴人蔡佳穎於警訊、偵查中指訴在卷,並分別提出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外,復經本院勘驗卷附之現場錄影光碟(其內共有4個檔案「IMG-0699」、「IMG-0703」、「IMG-0698」、「IMG-0702」),經依序播放勘驗結果,㈠「IMG- 0699」檔,內容為被告羅國榮與張智翔站立於汽車旁談話,後見被告羅國榮打開車門(狀似擬上車),而後再將車門向外打開,被告張智翔則用手將車門推回,兩人因而開始互相推擠,期間被告羅國榮之外套、手機等物品曾掉落在地上,羅國榮將之撿起,兩人持續口角爭執至播放結束;㈡「IMG-0703」檔,內容為兩人站在車旁爭執,女子即告訴人蔡佳穎則站在車前持手機攝影,而後被告羅國榮走向蔡佳穎,被告羅國榮先舉起手向蔡佳穎的手機揮動(似為指責其不得對之拍攝),蔡佳穎轉身躲開,被告張智翔則擋住羅國榮,面對羅國榮雙手推羅國榮胸部,被告羅國榮亦伸手反推,兩人互推後,旋見被告羅國榮奔向被告張智翔,雙手抓向被告張智翔領口,被告張智翔身體向後退同時出手還擊,而告訴人蔡佳穎在被告張智翔身後亦曾伸手拉張智翔,其後被告羅國榮身體向前、被告張智翔身體向後退,兩人發生扭打,被告張智翔身體向後倒一下,但未倒地,兩人於扭打時曾短暫分開,但又再持續扭打,被告張智翔也出手抓住羅國榮衣領,之後被告羅國榮倒在地上掙扎,被告張智翔則以身體將羅國榮壓制在地上,蔡佳穎以手機撥打電話,路旁亦有二名路人接近關心,而被告二人則呈現羅國榮遭張智翔壓制在地之姿勢,迄影片播放結束;㈢「IMG-0698」接續前開檔案內容,即被告羅國榮遭被告張智翔壓制在地上,現場尚有蔡佳穎與兩名路人在旁,而後被告羅國榮強力掙脫後跪起來,曾撞到旁邊的門片,待渠起身後,蔡佳穎與另三名路人在旁邊勸架,被告羅國榮手扶額頭站起,羅國榮與張智翔為穿著黑衣的路人隔開,被告羅國榮走回車旁,並持續與被告張智翔口角爭執至播放結束;㈣「IMG-0702」檔,內容為被告羅國榮與張智翔站立於車旁爭執,其餘內容與兩人衝突無關之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為證,因之本件之衝突起源係因停車糾紛而起,而後被告羅國榮因不滿告訴人蔡佳穎持手機對其拍攝,欲出手阻止,經被告張智翔阻擋,兩人於被告羅國榮衝向張智翔後始衝突爆發,是以當被告羅國榮出手朝向蔡佳穎時,被告張智翔或認被告羅國榮意欲攻擊蔡佳穎或搶奪其手機,而被告羅國榮則因被告張智翔之推擋舉動,認其惡意阻攔,因之,在此之前,雙方均相互節制,僅有口角爭執,並無發生出手攻擊之舉動,顯見本次衝突並非無可避免,而後在被告羅國榮再度衝向張智翔後,雙方開始相互扭打,雖扭打時間短暫,於被告羅國榮遭被告張智翔壓制在地而結束,惟仍可見渠等舉動非屬單純之防禦,而係有意還擊與之互毆,自難認渠等並非單純出於抵禦他人不法攻擊之防衛意思,顯均具傷害犯意等情明確,渠等上開所辯,尚難憑採。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上開辯詞,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所犯上開犯行均事證明確,皆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羅國榮以同一傷害行為,致告訴人張智翔與蔡佳穎受有傷害,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自以一傷害罪處斷。至被告羅國榮前於107年間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勞安易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為累犯,惟審酌其前科內容顯與本案罪質無關,本次純為偶發事件而起,爰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因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僅因停車糾紛致生爭執,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反以如事實所載之方式造成渠等分別受有傷勢,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素行、前開犯罪動機、所為傷害之手段為徒手攻擊,所受傷勢亦大都為挫擦傷,情節非重,僅因雙方積怨甚重而未能相互諒解,和平解決,屬實遺憾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