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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50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05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永平選任辯護人 方志偉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3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蔡永平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蔡永平對起訴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前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按犯刑法第168 條至第171 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法第17

2 條定有明文;又行為人在其所誣告之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後,始為自白,故與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不合,不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後者,因不起訴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故仍可適用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要旨、66年度第5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犯誣告罪,於所誣告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自白犯行,依上揭判例暨決議意旨,仍有刑法第172 條規定之適用,應依法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誣告告訴人談玟杉侵占罪嫌,造成國家司法資源無端浪費,並使告訴人因此無端受刑事偵查,且有受刑事處罰之危險,堪認被告法治觀念顯有不足,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被告於本院提出之低收入戶資格證明)、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取得告訴人諒解,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經告訴人以108 年3 月25日刑事撤回告訴狀表示不再追究被告刑責等情,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認本件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69 條第1 項、第172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凱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秋純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356號被 告 蔡永平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之1居新北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永平於民國106 年1 月20日起至108 年1 月20日止,向談玟杉承租新北市○○區○○○路○○○ 號11樓房屋。嗣蔡永平因積欠房租及水電費提前搬離上址,且雙方就前開租賃糾紛事件業於107 年8 月15日至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達成和解。蔡永平明知其與談玟杉間租賃糾紛事件業已達成和解,且明知搬離上址承租處時尚積欠談玟杉房租及水電費,亦明知曾收取談玟杉所給付留存承租處物品殘值新臺幣( 下同)1,000 元,而同意由談玟杉處理其留置承租處之物品等情,竟意圖使談玟杉受刑事處分,於107 年9 月18日上午10時39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誣指談玟杉將其留置上址之物品侵占入己,因認談玟杉涉有刑法侵占罪嫌(所涉侵占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之不實事項。嗣談玟杉經上開派出所通知進行偵查時,發現此誣告事實,始悉上情。

二、案經談玟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永平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對││ │訊時之供述 │告訴人談玟杉提出刑事侵占││ │ │告訴,亦承認曾自書請告訴││ │ │人協助處理租屋處所遺留東││ │ │西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誣││ │ │告罪嫌,辯稱:調解書是因││ │ │伊要趕著回老人養護中心,││ │ │所以才隨便簽名,且時間太││ │ │久了,伊忘記有無在調解當││ │ │天收到調解書了,所以才去││ │ │派出所提告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談玟杉於│證明被告明知曾自書請告訴││ │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人處理房內遺留物品之字條││ │ │,亦明知雙方業於107 年8 ││ │ │月15日已達成和解,且被告││ │ │當場收了1,000 元之物品殘││ │ │值,調解當天雙方都有收到││ │ │調解書,伊認為被告是覺得││ │ │告伊就有錢拿,所以才誣告││ │ │伊侵占,想要伊再給他錢等││ │ │語。 │├──┼──────────┼────────────┤│3 │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調解│證明被告明知告訴人未侵占││ │書、被告自書之字條各│其遺留屋內之財物,卻仍對││ │1份 │告訴人提出侵占告訴之事實││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19-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