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50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06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興隆

邱鴻城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367號、第18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興隆、邱鴻城共同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變造新北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貳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尚泰汽車興業有限公司』」更正為「『尚泰汽車興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另址為新北市○○區○○路000號)」、第11行「原所考領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已遭吊銷」更正為「無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第13行「於107年6月某時」後補充「,在上述尚泰汽車興業有限公司之樹林地址」、第15行起「尚泰汽車興業有限公司所有並靠行在榮勝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更正為「榮勝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並靠行在尚泰汽車興業有限公司」、第17行「前方儀表板上」更正為「前方擋風玻璃右下角處」、第20行「13時20分」更正為「12時45分」、第22行「中央路」更正為「中央路2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在中偵查」更正為「在偵查中」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許興隆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本不得駕車,且未取得營業小客車駕駛人職業登記證,為駕駛營業小客車載客營業,竟由被告邱鴻城提供變造有效期限之執業登記證置放車上以行使規避警方查核,罔顧一般用路權者及搭乘其車輛乘客之安全,所為自無足取,兼衡其等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使變造執業登記證之時間、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變造之新北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2張(如偵卷第21頁所示),係被告許興隆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條、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李冠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367號108年度偵字第18154號被 告 許興隆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邱鴻城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鴻城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尚泰汽車興業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於民國103年8月2日,向王振裕購買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並以不詳之方式取得王振裕於不詳時間、地點遭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將該已過期註銷登記執業登記證有效期限「103年2月25日」變造為「108年12月25日」且擺置在上開車輛上之新北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證號:F023455)。詎邱鴻城、許興隆均明知汽車駕駛人以從事營業小客車駕駛為業者,應於執業前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有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始得執業,且上開執業登記證明顯遭變造,惟因許興隆原所考領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已遭吊銷,為使許興隆得以順利從事營業小客車駕駛業務,竟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7年6月某時,由邱鴻城將該變造之執業登記證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販售與許興隆,供許興隆駕駛尚泰汽車興業有限公司所有並靠行在榮勝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業務時,置放於該車副駕駛座前方儀表板上,用以對外表示許興隆具有該執業登記證資格而行使之,以規避警方之查驗,足以生損害於王振裕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對於營業小客車駕駛人資格管理之正確性。嗣許興隆於108年1月8日13時20分許,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及順風路交岔路口發生交通事故,為到場處理員警發現該執業登記證明顯有變造之情事,始查悉上情,並當場扣得前開變造執業登記證2張。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及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興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被告邱鴻城在中偵查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許興隆在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證人即被害人王振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證人吳文良在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且職務報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駕駛人資料查詢作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王振裕新北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計程車駕駛人管理系統資料、租賃契約、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6年1月4日新北交管字第1052566210號函、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許興隆當庭書寫「108.1 2.25」資料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憑,復有營業小客車駕駛執業登記證(偽,變)2張扣案足佐,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駕駛人以從事營業小客車駕駛為業者,應於執業前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有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始得執業,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管理辦法第3條定有明文,是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性質,應屬刑法第212條所列特種文書之一種。又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係指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而言。此類文書多為供謀生及一時便利之用,其情節較為輕微,故特設本條,科以較輕之刑。本案被告許興隆、邱鴻城係行使變造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因該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應認係計程車駕駛執業之特許證,乃關於服務之證書。是核被告許興隆、邱鴻城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2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許興隆雖自107年6月至108年1月8日多次行使變造之本案執業登記證,然其前開舉措係為得以駕駛本案營業用小客車而為,顯係基於一個決意而為,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時空上具有密接性,依社會通念認以評價為一罪較適當,以免過度評價,造成刑罰過重之不合理現象,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冠輝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9-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