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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51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12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耀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2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耀宗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楊耀宗之犯罪所得平板電腦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起始至第6 行「累犯」均予刪除,並補充為「楊耀宗前㈠因電信法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軍簡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執行期間起迄為民國

105 年11月6 日起至106 年2 月15日止);㈡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執行期間起迄為民國106 年2 月16日起至106 年6 月15日止);㈢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2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拘役40日、30日,定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有期徒刑部分執行期間起迄為民國10

6 年6 月16日起至106 年8 月15日止);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4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執行期間起迄為民國106 年8 月16日起至106 年11月15日止);㈤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執行期間起迄為民國10

6 年11月16日起至107 年11月15日止);㈥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20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執行期間起迄為民國107 年11月16日起至108 年3月15日止);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6 年度少易字第

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執行期間起迄為民國107年5 月22日起至107 年9 月21日止);㈧因違反職役職責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軍簡字第1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上開㈠至㈦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19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於10

7 年6 月13日確定。上開㈢㈧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

106 年度聲字第177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拘役120 日確定。上開有期徒刑2 年2 月入監執行後於107 年1 月22日假釋出監,後執行上開拘役120 日部分,於107 年5 月21日執行完畢並交付保護管束,嗣因另犯他案遭撤銷假釋,所餘殘刑10月26日(現在監執行)。是被告所犯㈣案罪刑既已於106 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縱嗣後經法院裁定與㈠至㈦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2 月,揆諸前揭說明,亦不影響㈣案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 年4 月7 日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故本案仍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未更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僅將得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則仍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上所述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其中構成累犯之部分(即本院如上補充㈠至㈣罪部分),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不同,故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紀錄(同上紀錄表參照),素行不佳,然其仍未見悔悟,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復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得之平板電腦1 台,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2495號被 告 楊耀宗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耀宗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21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

2 月確定,於107 年1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因另犯他案而遭撤銷假釋,於民國108 年6 月2 日入監執行殘刑10月26日(因有部分有期徒刑已執行完畢,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 年3 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 ○0 號住處,徒手竊取其父親楊智凱所有放置在住處房間內之平板電腦1 台(價值新臺幣7,000 元),得手後供作自己使用。嗣因楊智凱收到電信公司之繳費通知方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智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耀宗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智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繳款通知書3 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斟酌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 唯 宏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9-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