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12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威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29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威舜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伍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補充記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乙紙(見毒偵字第1382號卷第13頁)」;應適用法條補充「再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亦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與本案犯罪類型完全相同,是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原因、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扣案之大麻1 包(驗餘淨重0.157 公克),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四氫大麻酚、大麻酚成分之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 年3 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1382號卷第57頁反面),係被告為警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又被告坦承為其所有(見毒偵字第1382號卷第8 頁反面、第48頁),惟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昇宏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2924號被 告 曾威舜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威舜(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9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因累犯更定其刑有期徒刑7月,並於民國106年2月20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大麻係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8 年2 月間某日,在桃園市桃園區之某網咖內,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向不詳姓名年籍之綽號「小黑」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大麻1 包(毛重 0.3772公克,驗餘量
0.1570公克)。嗣於108 年2 月18 日17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與新生街口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大麻1包(毛重 0.3772公克,驗餘量0.1570公克)。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曾威舜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3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另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末扣案之第二級大麻1包(毛重 0.3772公克,驗餘量0.1570公克)為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檢察官 陳雅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