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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51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13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威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0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威廷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欄,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有關被告所犯罪名部分更正為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已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其法定刑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部分補充「查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雖與本案之犯罪係屬

不同種類之犯罪型態,然被告前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士簡字第10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確定,嗣於107年7月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不知警惕再犯本案竊盜罪,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犯本案竊盜案件,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二、三專肄業(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無業,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0605號被 告 吳威廷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威廷於民國107年11月22日0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見尤威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發動該機車,並騎乘離去,而竊取得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威廷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與被害人尤威夷指述機車失竊之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影片、擷取圖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268號、106年度審簡字第76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嗣經同法院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3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之機車,嗣後已棄置並為被害人尋獲,爰不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9-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