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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52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22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秋季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733、12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秋季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娃娃伍隻、項鍊壹條、粉紅色手提袋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多次犯竊盜案件(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侵占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坦承竊盜、否認侵占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未扣案被告所竊得之娃娃5隻、項鍊1條、粉紅色手提袋1個(總價值共新臺幣1300元),屬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因未實際返還或發還告訴人,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侵占之OPPO廠牌手機1支,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施翠紋,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字12453卷第27頁),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立法意旨,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黃正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麗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733號108年度偵字第12453號被 告 蔡秋季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秋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7年11月5日0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陳志榮所經營之拾來運轉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陳志榮所有放置在娃娃機台上之娃娃5隻、項鍊1條、粉紅色手提袋1個(價值共計新台幣〈下同〉1,300元),得手後逃逸。

(二)於107年11月9日10時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拾得施翠紋所遺失之OPPO廠牌、型號R15 PRO、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連同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1支,予以侵占入己。嗣因施翠紋發現物品遺失,使用行動電話定位功能尋找,在新北市○○區○○○路○○號郵局內,以友人之行動電話撥打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發現蔡秋季之包包內發出行動電話鈴聲,而報警處理,當場扣得上開行動電話。

二、案經陳志榮、施翠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關於拿取娃娃5隻、項鍊1條、粉紅色手提袋部分,業據被告蔡秋季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志榮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本署勘驗筆錄、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蔡秋季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犯行,辯稱:該行動電話是伊之先生所有,並非拾得等語。惟查,告訴人施翠紋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遺失後,經告訴人施翠紋以友人之行動電話撥打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發現被告之包包內發出行動電話鈴聲,而報警處理,並當場扣得上開行動電話等情,業據告訴人施翠紋指訴綦詳,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監視器照片7張附卷可參,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法之罰金刑由銀元5百元(即1萬5000元)提高為50萬元,是修正後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所竊得之娃娃5隻、項鍊1條、粉紅色手提袋1個,為其犯罪所得,因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志榮,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侵占之行動電話1支,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施翠紋,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 正 綱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19-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