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28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時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65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羅時賢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米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羅時賢所提供107年9月10日10時
41 分13秒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各1份」、理由部分補充:「被告固不否認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徒手拿取店內番薯機旁之米酒1 瓶,然否認有何竊盜罪嫌,辯稱:伊於107年9月10 日10時41分許,前往該店購買米酒1瓶,並結帳付款後,忘記取走該瓶米酒,所以才在同(10)日18時許,前往該店自行取走該米酒,伊沒有竊盜之意思等語。惟查,被告於同(10) 日10時41分許,拿取米酒1瓶結帳付款後,離去時已將該瓶米酒取走乙節,有卷附107 年9月9日10時許之監視器翻拍畫面2 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5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洵不足採,本件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更正:「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將得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且其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確定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竟不知警惕,再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輕度第7 類),現因身心障礙致生活無法自理,經新北市社會局進行保護安置在松和護理之家,此亦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8 年2月11日新北社障字第1080207119號函1份在卷可考(見審易卷第49頁),並衡酌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新臺幣40元)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米酒1 瓶,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淳予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 戴韶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