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34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祝惠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緝字第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祝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在取得」補充為「於106年6月6日在取得」、第10行「竟基於」補充為「於給付6期分期款項後竟基於」、第12行「出售」補充為「以4或5萬多元之價格出售」;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坦認不諱」補充為「於偵查中坦認不諱」、第2行「指述」補充為「於偵查中指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係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機車,在分期價金尚未全部清償前,該機車之所有權仍屬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竟恣意將上開車輛出賣予他人,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分期賠償損害金額,有新北市林口區委員會調解筆錄、還款協議書各1份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本件被告侵占而出售機車所得之款項4或5萬多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因被告除已償還1萬元予告訴人,並就尚應繳納之餘款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分期賠償損害,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且其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其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緝字第186號被 告 王祝惠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巷○○
號2樓之3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祝惠於民國106 年6 月2 日,以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仲信資融公司)特約之順辰車業有限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0 臺,並與仲信資融公司簽訂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約定總價金新臺幣(下同)8萬4500元,分為18期給付,每月1期應給付4694元,於買受人未繳清全部價款前,出賣人仍保有標的物所有權,買受人僅得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占有使用後,由仲信資融公司先行給付款項與順辰車業有限公司。詎王祝惠在取得上揭車號機車後,明知上揭機車仍為仲信資融公司所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106年7月7日,在新北市林口區將其持有之上開車號重機車出售與他人並由他人將上揭機車移轉登記與康淑芬,而以上揭方式侵占入己,致仲信資融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江宗翰指述情節相符,並有仲信資融公司廠商資料表、分期付款申請表、約定書、上揭車號行照、應收帳款明細表及上揭車輛移轉登記資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徐世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