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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53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37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文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615號、第14831號、第21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文深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業於民國108 年5月29日修正公佈,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原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經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兩相比較後,可知新法係將罰金數額提高,並無有利於行為人之處,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林文深所為,犯罪事實一㈠㈡㈢犯行,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其所犯上開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犯有竊盜案之前科素行(參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表編號一及編號三併定其如附表編號四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取之物品嗣均發還被害人王樹煌、告訴人美華泰股份有限公司,及由被害人謝丁財自行尋獲,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昇宏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 宣告刑 │├──┼───────────┼─────────────────┤│ 一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林文深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 │罪事實欄一㈠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二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林文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罪事實欄一㈡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三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林文深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 │罪事實欄一㈢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四 │編號一、編號三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2793號

108年度偵字第14831號108年度偵字第21238號被 告 林文深 男 7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7年12月28日16時29分,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永豐公園前,徒手推行王樹煌所有之輪椅(價值新臺幣〈下同〉3500元)而竊取得手。㈡於108年1月18日10時20分,在彰化縣○○鎮○○路000號之鹿港基督教醫院停車場,徒手牽行謝丁財所有之電動車(價值1萬8000元)而竊取得手。㈢於108年1月21日9時45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美華泰流行生活館(美華泰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倉庫旁,徒手竊取科學麵1箱(價值400元),得手後搭乘不知情計程車司機陳希賢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離去,林文深嗣於下車時將上開科學麵遺留在該車。

二、案經美華泰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與被害人王樹煌、謝丁財之指述、告訴代理人陳泰華之指訴相符,復有證人陳希賢於警詢之證詞,而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另有:監視器影片、擷取圖片、贓物領據可考;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有監視器影片、擷取圖片、尋獲電動車地點照片可考;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有監視器影片、擷取圖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美華泰流行生活館訂單、豐進行公司送貨傳票、科學麵1箱之照片、被告照片可考。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為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所竊取之物品嗣均發還被害人王樹煌、告訴人美華泰股份有限公司,及由被害人謝丁財自行尋獲,爰不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9-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