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63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建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3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建榮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前雖有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金上訴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6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惟觀其前科內容為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之科刑處罰,核與所犯本案之竊盜犯行關聯性薄弱,且距今已逾二年以上,同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3399號被 告 黃建榮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7月19日9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之家樂福量販店蘆洲店內,徒手竊取芳香膏1條、隨手掛架2組、乳霜噴霧1罐、妮維雅止汗-蟻人2罐、含天然蘆薈及維他命2組、濃縮咖啡1組、鮮乳1瓶、誠茗四季春1瓶、去偽大師汽車一葉香1瓶、書籍「滾雪球高手巴菲特」、「向世界頂尖人士學習」、「完全網銷手冊」、「不要讓未來的你」各1本(價值共新臺幣2742元)得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榮於警詢、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世茂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光碟暨監視錄影翻拍畫面6張、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贓物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