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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66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66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美月 (大陸地區人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8 年度偵字第25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美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黃巧愛」署押(即簽名共肆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黃巧愛」署押(即簽名共肆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所載「00年0 月0 日生」更正為「00年

0 月0 日生(見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隊108 年6 月7 日移署境金字第1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第25頁)」。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所載「搭稱新武夷輪」更正為「搭乘新武夷輪」。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所載「台灣地區人民郭國財」更正為「台灣地區人民郭榮財(見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隊108 年6月7 日移署境金字第1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第39頁郭榮財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

二、

㈠、偽造署押以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其偽造署押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罪,以上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85 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 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又在申請書類之姓名欄填寫申請人姓名,僅在識別何人申請,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附表一編號一、三、四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之申請人資料欄,僅在識別何人申請,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依上開判決意旨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另附表一編號二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處分書之正本收受者偽簽「黃巧愛」之簽名,係對於移民署予以強制出境,並暫予收容宜蘭收容所,已為一定意思表示,應認係私文書,而非單純之簽名而已,依上開判決意旨,應認係私文書。

㈢、按未經許可入國(入境)之行為,國家安全法第6 條第1 項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均有處罰之規定,惟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 條規定:為統籌入出國管理,確保國家安全,規範移民事務,落實移民輔導,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入出國及移民法為入出國管理之特別規定,且該法就未經許可入出國,既已於同法第74條有處罰之明文,依同法第1 條前段規定之意旨,該規定為國家安全法第6 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處罰。又按行為後法律雖有修正,但其內容僅係形式上做文字之修正,或僅係將法理明文化,或僅係異動法條項次時,因未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之變更,自非屬法律之變更,無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予以比較新舊法之必要。依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入出國,在國家統一前,係指入出臺灣地區。次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關於未經許可入出國者之處罰,並未限制其適用之對象僅限於同法所稱之國民、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及外國人,對於大陸地區人民當然亦適用之。故對於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入出臺灣地區,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既有處罰規定,自無同法第1 條後段所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之適用。再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章至第五章係規定國民、在臺灣無戶籍國民、外國人之入出國、停留、居留、定居、永久居留之相關事項。大陸地區人民雖非屬該法所定義之國民、在臺灣無戶籍國民、外國人之範圍,然非謂大陸地區人民即可不經許可在臺灣地區任意入出國、停留、居留、定居、永久居留。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之入出國、停留、居留、定居、永久居留,即屬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 條所稱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而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相關之規定,始能入出台灣地區或為停留、居留、定居、永久居留。又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如未經許可而入出台灣地區,仍屬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出國罪。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於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00 年1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5976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0 年12月9 日施行,原規定「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業經修正為「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此次修正增列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澳門居民準用外國人禁止入國之規定,爰配合增列後段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澳門居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應依前段規定處罰,前段並酌作文字修正,以期明確。揆諸前揭說明,修法前後就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均應受入出國移民法第74條之規範,修正結果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㈣、核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4條第

1 項第5 款規定,而犯同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之罪(聲請書認被告另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容有誤會)。又被告冒用「黃巧愛」之名義在附表一之文件上偽造「黃巧愛」之簽名並持以行使,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而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處分書之偽造私文書行為,與附表一編號1 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即黃巧愛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祇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檢察官就被告黃美月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6 月23日移署專一北市文字第00000000號處分書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雖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 所載犯罪事實係屬接續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屬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予敘明)。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未經許可入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所涉如附表所示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冒用他人名義入境臺灣地區,妨害我國政府機關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之管理,有害於國家安全之維護,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其已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犯行所生之危害,其自述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詳見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隊108 年6 月7 日移署境金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第7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按司法院於98年6 月19 日 作成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

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第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而上開刑法第41條規定,亦經98年12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325491 號令修正公布,修正為「(同條第8 項)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並於公布當日施行。易言之,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月之案件,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仍得易科罰金。查被告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 、2 、3 所犯之罪,依當時之刑法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應執行刑逾6 月者,不得易科罰金,惟於98年12月30日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施行後,則得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適用現行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就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刑法第50條業經總統於

102 年1 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20001245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3 罪,均經量處有期徒刑6 月以下,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故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法院均應於判決時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而應適用裁判時法論處,附此敘明。

四、又被告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 條第4 款所規範之大陸地區人民,而依同條第2 款規定,所謂大陸地區,乃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故大陸地區人民尚無適用刑法第95條外國人驅逐出境之餘地,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就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已有治安機關得逕行強制出境之規定(該條例第18條參照),是本件被告尚無由司法機關宣告強制出境之必要,故本件被告雖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猶不宜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沒收部分:

㈠、末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修正之規定業於105 年7 月

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然依修正後第38條第2 項但書規定,倘刑法有其他特別規定,仍應優先適用,故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3 、4所示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內偽簽「黃巧愛」之姓名各1 枚(共3枚);另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6 月23日移署專一北市文字第00000000號處分書內偽簽「黃巧愛」之姓名1 枚,皆係被告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分別於對被告所犯各相關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諭知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至上開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編號1 至4 示之文書,業經行使而交付予各該承辦之公務員,已非屬被告所有,而取得各該文件之人亦非無正當理由取得,而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沒收規定之適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第210 條、第216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昇宏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附表一: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印文、署押 │ 備註 ││ │ │ │ │├──┼────────┼───────────┼────────┤│ 1 │大陸地區人民入出│「申請人簽章欄」內偽造│內政部移民署國境││ │臺灣地區申請書 │「黃巧愛」之簽名壹枚。│事務隊108 年6月7││ │(收件號:099330│ │日移署境金字第10││ │140980號) │ │00000000號刑事案││ │ │ │件移送書第27頁 │├──┼────────┼───────────┼────────┤│ 2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處分書上正本收受者:偽│內政部移民署國境││ │民署99年6 月23日│造「黃巧愛」之簽名壹枚│事務隊108年6月7 ││ │移署專一北市文字│。 │日移署境金字第10││ │第00000000號處分│ │00000000號刑事案││ │書 │ │件移送書第29頁 │├──┼────────┼───────────┼────────┤│ 3 │大陸地區人民入出│「申請人簽章欄」內偽造│內政部移民署國境││ │臺灣地區申請書 │「黃巧愛」之簽名壹枚。│事務隊108 年6月7││ │(收件號:098335│ │日移署境金字第10││ │812880號) │ │00000000號刑事案││ │ │ │件移送書第31頁 │├──┼────────┼───────────┼────────┤│ 4 │大陸地區人民入出│「申請人簽章欄」內偽造│內政部移民署國境││ │臺灣地區申請書 │「黃巧愛」之簽名壹枚。│事務隊108 年6月7││ │(收件號:097335│ │日移署境金字第10││ │810970號) │ │00000000號刑事案││ │ │ │件移送書第35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5916號被 告 黃美月 (大陸地區人民)

女 51歲(民國57【西元1968】年3

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區○○○路○○○號5樓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號:L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美月係大陸地區人民,前於民國92年間,與臺灣地區人民楊玉麟結婚入境來臺,嗣因逾期停留,經警方於96年4月4日遣送出境。詎其為能再度來臺,遂冒用其大陸地區之堂妹黃巧愛(00年0月0日生,大陸地區公民身份號碼:00000000000000000X號)之身份來臺,恐先前逾期停留紀錄影響來臺之申請,即基於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復持以行使、偽造署押之故意,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冒用「黃巧愛」之名義,填寫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署押後,並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文件交付各該機關承辦人員行使,使不知情之各機關承辦人員據以核發如附表所示文件予黃美月,足以生損害於黃巧愛及該等機關對於文書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黃美月於108 年6 月6 日自大陸廈門巿搭稱新武夷輪至金門水頭港,欲辦理與台灣地區人民郭國財團聚面談時,於按捺指紋時,為內政部移民署金門國境事務隊人員發現與另一大陸地區人民黃巧愛之生物特徵相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金門國境事務隊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陳請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檢察長,轉陳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美月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鑑識調查隊108年6月6日鑑驗書、內政部移民入出境資料、呂錫津全戶基本資料、金門國境事務隊出入境申請列印資料、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處分書、被告往來台灣通行證明、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等影本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及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4條第1項第5款規定,而犯同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之罪嫌。又被告冒用「黃巧愛」之名義在附表之文件上偽造「黃巧愛」之簽名並持以行使,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而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此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未經許可入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又被告所涉如附表所示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偽簽「黃巧愛」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按刑法第214條之罪,須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又屬不實之事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自無成立刑法第214條罪責之可能,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 1710號判例參照。再按大陸地區人民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主管機關內政部亦訂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以資規範,依該辦法第15條規定,欲申請進入臺灣地區者,須備齊一定之文書證件;第1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者,得不予許可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申請;第23條規定,對於申請人所檢附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應經特定之團體查證、驗證,可見境管局(已改制為移民署)對該類申請案件具有實質審查權限,非僅能作形式上之審查,一經申請人提出申請文件即予准許,故境管局對於旅行證之核發,顯係實質審查,自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可言,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4

9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件被告向如附表之主管機關申請來臺,其入境之申請事由是否屬實,主管機關應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並非一經聲明,即有登載之義務,是被告所為,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報告意旨容有誤會,然此罪嫌不足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秉錡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 │犯 罪 行 為 │├──┼──────┼──────────────────────────┤│1 │97年9月18日 │被告基於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在「大陸地區人民││ │ │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上申請人基本資料欄上偽載「黃巧愛││ │ │」個人基本資料及署名後,用以表彰黃巧愛向內政部入出國││ │ │及移民署(現更名為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以配偶身││ │ │分申請入境臺灣團聚,並持該申請書向不知情之移民署嘉義││ │ │縣服務站承辦人員申辦而行使之(收件號:000000000000 號││ │ │),使該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據以核准被告入境來臺, ││ │ │足以生損害於黃巧愛、移民署對於大陸地區人員資料管理之││ │ │正確性。 ││ │ │ │├──┼──────┼──────────────────────────┤│2 │98年10月29日│被告基於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在「大陸地區人民││ │ │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上申請人基本資料欄上偽載「黃巧愛││ │ │」個人基本資料及署名後,用以表彰黃巧愛向移民署以配偶││ │ │身分申請入境臺灣團聚,並持該申請書向不知情之移民署嘉││ │ │義縣服務站承辦人員申辦而行使之(收件號:000000000000 ││ │ │號),使該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據以核准被告入境來臺 ││ │ │,足以生損害於黃巧愛、移民署對於大陸地區人員資料管理││ │ │之正確性。 │├──┼──────┼──────────────────────────┤│3 │99年6月30日 │被告基於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在「大陸地區人民││ │ │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上申請人基本資料欄上偽載「黃巧愛││ │ │」個人基本資料及署名後,用以表彰黃巧愛向移民署以配偶││ │ │身分申請入境臺灣團聚,並持該申請書向不知情之移民署臺││ │ │北巿服務站承辦人員申辦而行使之(收件號:000000000000 ││ │ │號),使該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據以核准被告入境來臺 ││ │ │,足以生損害於黃巧愛、移民署對於大陸地區人員資料管理││ │ │之正確性。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9-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