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82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志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3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志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參肆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蔡志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本案累犯不予加重:
㈠、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經司法院於民國10
8 年2 月22日作出釋字第775 號解釋,認上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由本院依上述意旨為裁量「得」否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於裁量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176 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被告雖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反覆科以重刑無益於其社會復歸,參以前案執行完畢的時點與本案犯罪時間已經超過2年,況既有的法定刑度與量刑因子即足以評價被告之罪刑(最高可以處有期徒刑3 年),本院認為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 號意旨,尚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加重其刑,而本案既未依前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判決精簡原則,自毋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亦無需於據上論斷欄(本判決第七大段)記載論以累犯之規定,以免生誤認主文與理由相互衝突之爭議。
四、本案不該當自首的說明:被告雖在警詢坦承其於108 年5 月23日19時許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後在偵查中改稱為同年月24日19時許;偵卷第7 、42頁),但本案中被告受搜索後,警方進而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6 頁背面至第7 頁、第9 至12頁),足認警方於搜索並扣得上開物品時,即已有確切根據可得合理懷疑被告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被告固於警詢時向員警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仍與自首之要件不符。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又經法院多次判處罪刑,仍不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雖不依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但仍不應判處較低之刑度,方能藉此督促被告守法,使被告理解國家為免流毒無窮之害而打擊毒品的苦心。又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但考量本案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並無對他人法益產生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的其他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淨重0.4379公克,驗餘淨重0.4344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 年7 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偵卷第49頁),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均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沈 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屠衛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376號被 告 蔡志宗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號3樓居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志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88年度毒聲字第35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於以88年度偵字第1434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經板橋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強制戒治部分於民國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報結,刑責部分,經板橋地院以92年度易字第17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與其所犯竊盜、搶奪等罪接續執行,於94年3 月14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197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6 年5 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8 年5 月24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 巷○○號
4 樓居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其於108 年5 月26日19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檢,經自願同意搜索,當場於其身旁地上扣得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4379公克、驗餘淨重0.4344公克),並經其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蔡志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檢體編號:I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
8 年6 月5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
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8 年7 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 份及查獲現場、現場、監視器翻拍及扣案物照片共2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及施用後持有所剩毒品,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434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