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84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詠昇上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續字第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詠昇犯公務員過失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張詠昇於案發當時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派出所警員,對於其因犯罪預防、偵查或其他勤務而知悉的秘密,負有保守秘密之義務,竟因未能時時刻刻謹慎遵守規定,一時不察而洩漏告訴人邱世龍的個人資料身分,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無前科,素行良好(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過失情節(因為聽周姓民眾報案稱其手機遺失於計程車,因此使用警方的管理系統查詢該計程車駕駛人姓名及電話後過失洩漏)、智識程度(大學畢業;詳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及家庭生活狀況(小康;偵卷第7 頁)、犯罪後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書立悔過書(偵卷第30頁),且有和解意願的犯後態度(但因本院調解期日告訴人未到【調解傳票係本人收受】,且本院多次聯絡告訴人皆未接通而未能達成和解;詳見本院調解傳票送達證書、調解事件報告書、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的說明:
㈠、本院理解我國有眾多國民仍認為若有人犯錯、犯罪了,國家應該給予重懲,但本院要說明的是,刑罰的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但仍有「教育」的概念在內,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且本院認為,若依照主文所示的刑度讓被告入監服刑,「坐過牢」的標籤效果,其實對於復歸社會不利,反可能促成其再犯;又考量現行執行機構之設施、人力有限,設若輕易對本案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有可能會使其學習犯罪不良習性及其他犯罪技巧等惡性之感染,又無明顯威嚇之效果,反而導致受刑人將來再犯之危險提高,社會將付出更大成本,所以本院願意給予被告一次機會。
㈡、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復酌以被告於本案雖犯過失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但被告在偵查全程中都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惟為使其確實知所警惕,並深刻瞭解守法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4 款、第8 款規定,併諭知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 萬5,
000 元之公益金,並應接受2 場次法治教育,以使被告培養正確法律觀念。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沈 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屠衛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 1 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百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續字第249號被 告 張詠昇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瀆職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詠昇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下稱新莊派出所)警員,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本應注意警察機關查詢車籍資料,係涉及警察機關犯罪預防、偵查、重點取締事務,亦載有當事人之個人資料,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資料,有保守秘密之義務,張詠昇於民國108 年2 月17日13時21分許,在新莊派出所內,因接獲民眾周富敏報案稱其手機遺失於計程車,而使用「計程車駕駛人管理系統」查詢計程車駕駛人姓名及電話,明知周富敏與其一同瀏覽查詢頁面並抄取計程車司機邱世龍之手機號碼,並未阻止或鎖定電腦螢幕,致洩漏上揭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
二、案經邱世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詠昇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邱世龍、周富敏警詢調查筆錄、新莊派出所監視器光碟及畫面截圖、警察機關資通安全實施規定、「計程車駕駛人管理系統」資料電腦查詢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政風室電話訪談紀錄表等在卷足據,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2 條第2 項之過失洩露國防以外秘密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婉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 1 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