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97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宜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81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宜婷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所載「勞工保險費用負擔」應補充為「勞工保險費用負擔及勞工退休金雇主提繳金額」。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於107 年10月1 日起」應更正為「於107 年10月1 日起至108 年6 月止(見他字第5278號卷第86頁、第91頁)」。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2 至4 行「勞動部108 年7 月17日勞局納字第10801839990 號及108 年7 月22日保退二字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應更正補充為「勞動部108 年7 月17日勞局納字第10801839990 號裁處書暨所附罰緩明細表(勞保- 未覈實)、勞工保險罰鍰金額計算、勞動部罰鍰繳款通知單【罰鍰金額新臺幣(下同)70,892元、已蓋收付戳章】、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 年7 月22日保退二字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暨所附未覈實申報調整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罰鍰繳款通知單(罰鍰金額5,000 元、已蓋收付戳章)(見他字第5278號卷第83至92頁)」。
㈣、證據部分應增列偉恩勝有限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他字第5278號卷第10至12頁)、告訴人陳蘇玹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他字第5278號卷第34至37頁)。
㈤、應適用法條應補充記載「被告自告訴人於偉恩勝公司轉任正職期間(即民國107 年10月1 日至108 年6 月),未依法按時向勞保局如實申報告訴人實際領取之經常性薪資,則被告於上揭期間每月接續利用上開機關承辦人員之錯誤,因而使偉恩勝公司按月短繳勞保費用及勞工退休金雇主提繳金額之多次詐欺得利之行為,應係基於減少偉恩勝公司支出上開費用之單一目的,本於一個行為決意接續實施,所侵害之法益同一,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詐欺得利之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意圖節省偉恩勝公司勞保費、勞工退休金提繳金額等費用之支出,而低報告訴人薪資,損及告訴人之權益,並使偉恩勝公司獲得減少支出上開應繳付之告訴人勞工保險費、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之不法利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已坦承犯行,及已繳納因本件短報保險費而遭勞動部及勞保局課處之罰鍰(見他字第5278號卷第88頁、第92頁)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狀況良好、犯罪動機、手段、犯案期間及短繳勞保費用金額,暨其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款、同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使偉恩勝公司詐得短繳上開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此固為偉恩勝公司因被告實行違法行為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惟本院考量上開不法利益價值非鉅,且依勞動部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業已對偉恩勝公司分別裁處罰鍰金額70,892元、5,000 元,偉恩勝公司亦已於民國108 年
7 月25日繳清上開罰鍰等節,有勞動部108 年7 月17日勞局納字第10801839990 號裁處書暨勞動部罰鍰繳款通知單(罰鍰金額70,892元、己蓋收付戳章)、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7 月22日保退二字第10860167411 號裁處書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罰鍰繳款通知單(罰鍰金額5,000 元、己蓋收付戳章)(見他字第5278號卷第83至84頁、第88至90頁、第92頁),顯已足以達成剝奪本案犯罪所得之目的,倘若就本案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致開啟執行程序探知該物品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執行之效果與所耗費之公益資源不僅不符比例,且有重複執行之風險,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就本案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歐蕙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昇宏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8133號被 告 蔡宜婷 女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0鄰○○○0弄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宜婷為偉恩勝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下簡稱偉恩勝公司,名義負責人為羅家恩,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他字第5278號簽結)之店長,負責採購、員工薪資計算與投保等業務。陳蘇玹於民國106 年8月21日至107年10月1日於偉恩勝公司擔任工讀生,於107年10月1日起轉任正職,蔡宜婷明知陳蘇玹之每月薪資已自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至2萬3000元間,調漲為2萬7000元,詎蔡宜婷為圖減少偉恩勝公司勞工保險費用負擔,竟意圖為第三人即偉恩勝公司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7 年10月1 日起,在偉恩勝公司內,雖一再收到與事實不符之勞工退休金雇主提繳名冊,仍持續消極不更正陳蘇玹之投保薪資,虛偽表示偉恩勝公司給付陳蘇玹每月薪資為級距1萬2,540元之意,以此種「以多報少」之方式減少給付保險費,為偉恩勝公司詐得保險費負擔減少之利益。
二、案經陳蘇玹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宜婷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蘇玹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偉恩勝公司與告訴人間之雇傭契約、勞工退休金提繳異動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7月25日保費資字第10860179210號函暨所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7月22日保納行一字第10860254570號函各1 份、雇主提繳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 8 紙、勞動部108年7月17日勞局納字第00000000000號及108年7月22日保退二字第10860167411號裁處書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真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宜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同時涉有刑法第 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嫌云云,惟觀之卷內證據,足認被告係於告訴人陳蘇玹轉任正職前,先依照告訴人擔任工讀生時之薪資為告訴人投保,於告訴人轉任正職後,僅以消極維持先前投保薪資之方式施用詐術,求取保險費負擔減少之利益,而未重為不實之填載、申報,則被告客觀上既未有另為登載不實之行為,其所為核與刑法第 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告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歐蕙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