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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6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0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瑞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6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瑞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殘渣袋壹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後補充記載「另於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136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6 月,自106 年8 月7 日起至108 年2 月6 日止」。

㈡、證據補充記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見毒偵字第6551號卷第14至15頁、第17頁)」。

㈢、理由補充:「被告矢口否認為本件犯行,並於偵查中供陳,最後一次施用毒品在一個星期前,在三重區住處云云(見毒偵字第6551號卷第36頁);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等情,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81年2 月8 日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述綦詳,為本院承辦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被告於107 年8 月3 日10時15分許(見毒偵字第6551號卷第23頁)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足以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等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堪信被告完成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復因施用毒品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本應知所警惕,竟仍漠視法令禁制而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殘渣袋1 包,均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字第6551號卷第9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吸食器2 組,因被告堅決否認為其所有,復無證據證明為本案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又粉末檢品5 包,未檢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9 月5 日調科壹字第10723022040 號鑑定書乙紙在卷可憑(見毒偵字第6551號卷第38頁),亦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昇宏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6551號被 告 郭瑞德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瑞德①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82年度訴字第2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施用毒品)、無期徒刑(販賣毒品),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3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施用毒品)、無期徒刑(販賣毒品),施用毒品部分確定,販賣毒品部分再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更一字第861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5年確定。②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上開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聲字第3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6月確定,與②案件所處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92年1月17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再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9年7月又26日,復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51號就①案件之施用毒品部分、②案件部分,各減為有期徒刑1年9月、1年8月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225號就①案件所處有期徒刑,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殘刑後,於民國102年8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8月3日10時1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8月2日20時45分許,經警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拘票拘提後,帶同警方前往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居處,當場扣得郭瑞德所有之吸食器1組、殘渣袋1包,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郭瑞德雖矢口否認前揭犯行,惟查,被告尿液經採集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自願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T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殘渣袋1包,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雅詩

裁判日期:2019-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