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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61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17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志豪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2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志豪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分許,」之記載後補充「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夥同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原條文第1項法定刑規定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法定刑則規定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1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因㈠貪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矚上訴字第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3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50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9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0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本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7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0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0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06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㈠至㈤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8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下稱甲案,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民國100年12月27日至106年8月26日,於本案構成累犯),而㈥至㈧案亦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2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乙案,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06年8月27日至108年6月26日,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前揭甲乙2案接續執行,於106年8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斯時甲案業已執行完畢,嗣經撤銷假釋,尚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6月又21日(現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查被告雖有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然該構成累犯之事實,與本件犯罪事實,係屬不同種類之犯罪型態,且被告未曾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之傷害,亦難認為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認為於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犯罪情節、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因債務糾紛,即與共犯徒手毆打致告訴人成傷,其暴力行為顯不足取,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非輕,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方法,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無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2611號被 告 王志豪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

5(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豪與李泓逸有債務糾紛,竟於民國108年4月14日2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2樓,徒手毆打李泓逸,致其受有頭皮撕裂傷、顏面撕裂傷、左手第二指開放性骨折併撕裂傷、左手指表淺撕裂傷、右手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泓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志豪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泓逸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 啓 聰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19-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