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23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正任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4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正任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警詢」補充為「警詢供述」、第3行「影像翻拍照片」補充為「影像翻拍照片9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通違規在先,不知反省,竟於警員攔停時,對警員口出穢言,已妨害員警一般勤務之正常運作,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非但危害公務員之人身安全及公務之執行,亦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王宗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4883號被 告 黃正任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正任於民國108年8月5日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配戴安全帽並闖越紅燈,行經新北市○○區○○街○○號之公共場所前,為警員陳覲于攔查。黃正任心生不滿,基於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之犯意,對警員陳覲于辱稱:「你阿嬤咧、你娘咧」等穢語,以此方式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及陳覲于本人。
二、案經陳覲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正任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覲于警詢陳述相符。此外,並有警員108年8月5日報告、密錄器譯文及影像翻拍照片、影像光碟(附於光碟袋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佐。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侮辱公務員罪、公然侮辱罪,為行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宗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