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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62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25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旻佑(原名蔡錦松)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撤緩偵字第1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旻佑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證據欄第3 行及第5 行所載「北府地管字」均更正為「新北府地管字」;證據欄倒數第2 行至最末行所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橫溪派出所訪談筆錄分局」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橫溪派出所訪談筆錄」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承租位於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上之建物從事視聽歌唱業及酒家業,違法使用該土地,損及主管機關管制土地使用之公信力,妨礙土地整體規劃,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第21條第1 項、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昇宏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區域計畫法第15條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184號被 告 蔡旻佑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巷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1046號為緩起訴處分,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經本署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後,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旻佑自民國106年12月間某日起,向位在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所有權人陳榮文承租本件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下稱本件建物),本件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業經新北市政府公告編定為鄉村區乙種建築使用。蔡旻佑竟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在本件建物經營「520小吃部越南小吃店」(下稱本件小吃店)從事視聽歌唱業及酒家業,非屬鄉村區乙種建築使用。嗣經新北市政府於107年3月30日以北府地管字第1070607399號裁罰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通知其應於該處分書送達之日起30日內,依限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惟蔡旻佑收受前開處分書後,仍未於期限內恢復土地原狀,於107年6月24日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派警員前往實施臨檢,發現本件小吃店仍繼續營業,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旻佑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王天助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本件建物、本件小吃店現場照片8張、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北府地管字第1070607399號裁罰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該處分書送達回執聯、新北市政府107年6月28日北府地管字第1071223428號函、新北 市 政 府 經 濟 發 展 局106 年12月18日新北經登字第1068131063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橫溪派出所訪談筆錄分局等在卷足憑,被告前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之規定,而犯同法第22條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檢察官 何 克 凡

裁判案由:區域計畫法
裁判日期:2019-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