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26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子豪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2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子豪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5月、3月」更正為「3月、5月」、第5行「於民國105年12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年10月16日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補充並更正為「,於民國105年9月16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搶奪及脫逃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3月確定,上開3罪刑再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04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與上開執行刑10月接續執行,於105年12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年9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同欄二第4行「品頭論足的嗎?妳自己長得怎樣」更正為「品頭論足嗎?妳自己長得怎麼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與其妻子間之口角糾紛,竟以如事實欄所載之恐嚇手段恫嚇告訴人,行為實屬不該,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業與告訴人間調解成立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雖有如事實欄所載及上開更正所載之前科紀錄,惟觀其前科內容,為竊盜、搶奪及脫逃犯行之科刑執行,其等罪名、構成要件、侵害法益等均有所不同,核與所犯本案之恐嚇犯行關聯性薄弱,同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