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26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嘉培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調偵緝字第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嘉培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重型機車」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第6 行「36期」更正為「30期」外,其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675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係行為人表現排除權利人對於物之行使,而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客觀取得行為,此項變為所有之意思,一經表現,犯罪即同時成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85號、70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陳嘉培於民國107 年7 月26日,約定分期付款,自同年8 月26日起共分30期,每期支付新臺幣(下同)3,450 元的方式,向告訴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總價10萬3,500 元),然其嗣後竟僅支付第1 期款項,於108 年9 月26日(即第2 期價款應繳付日)後即未支付分期價款,除未將系爭機車歸還外,更將系爭機車轉售並過戶處分(偵緝297 號卷第6-9 頁;偵緝2107號卷第18頁),非僅顯現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已實現將持有變異為所有之侵占犯行。是核被告陳嘉培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其係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告訴人購買系爭機車,於款項尚未付清前,該輛機車仍屬告訴人所有,其僅得占有使用系爭機車,對系爭機車並無何處分權限,竟僅支付第
1 期款項後,即未支付任何分期價款,除未將系爭機車歸還,更將系爭機車轉售處分,致告訴人受有損害,破壞社會上商業經營之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之信任關係,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且被告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失,實有不該。再者,系爭機車之價額為10萬3,500 元(他字卷第3 、9 頁),被告僅償還3,450 元,尚餘10萬50元未償還(不考慮遲延及其他費用),考量到我國現行基本工資為2萬3,100 元,被告侵占他人財物之價值,已超過眾多國民辛勤工作4 個月的所得,本院認不宜輕縱。參酌被告的智識程度(高中畢業;詳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生活狀況(勉持;偵緝2107號卷第3 頁)、素行及坦承犯行但未積極和告訴人達成和解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侵占告訴人所有的系爭機車1 輛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未見扣案或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即原物沒收)。又系爭機車現所有人為駱契成(偵緝第297 號卷第8 頁),本院檢視本案之卷證,無法證明駱契成有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各款之情形,考量系爭機車之價額原為10萬3,500 元,被告已給付3,450 元,剩餘差額為10萬50元,本院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一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沈 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屠衛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緝字第297號被 告 陳嘉培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培因無資力,於民國107 年7 月26日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之特約商店輪騎穩車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下同)10萬3,500 元之價格,購買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雙方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約定以分期付款之方式,由陳嘉培自107 年8 月26日起至110 年1 月26日止,分36期給付買賣價金,每月26日付款,每期給付3,450 元,並約定上開車輛價款未全部付清前,該車輛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陳嘉培僅得占有使用上開車輛,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輪騎穩車業有限公司並將上開車輛交付與陳嘉培占有使用。詎陳嘉培取得上開車輛後,明知其僅繳納1 期分期付款款項,尚未繳清分期款而仍未取得該車所有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7 年9 月3 日將其所持有之上開車輛過戶予他人,以此方式將上開車輛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裕富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嘉培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代理人林技緯於偵查中之指訴。
(三)卷附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行照、陳嘉培之身分證影本、還款明細、車籍查詢資料影本各1 份。
(四)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108 年9 月17日北監板站字第1080252572號函及所附上開機車過戶資料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婉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