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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63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33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彥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2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彥山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之成年詐欺者」補充為「綽號『阿勇』之成年詐欺者」;其內記載之「潮洲分行」更正為「潮州分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㈤第1行刪除「、通話紀錄截圖照片1紙」等字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所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本件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詐騙成員作為詐欺使用實際所得之代價新臺幣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2903號被 告 黃彥山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彥山明知電話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使用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憑身分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使用,並能預見將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或提供自己之身分證件為他人代辦門號,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11月27日,在新北市○○區○○街○○○號之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公司)三重五華直營店附近,以新臺幣2,000元之價格,將其向亞太電信公司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出售並交付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者使用,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該身分不詳之詐欺者收黃彥山所提供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3月10日、11日,以上開門號撥打電話至范瓅文之0000000000號門號,向范瓅文冒稱係其堂弟「范志豪」,佯稱其需款孔急,請求借款云云,致范瓅文陷於錯誤,而於108年3月11日,依該身分不詳詐欺者之指示,匯款共新臺幣10萬元至李芳銘(原姓名:李世皇、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潮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即提領,嗣因范瓅文匯後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范瓅文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彥山於本署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范瓅文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證述。

(三)同案被告李芳銘於警詢及屏東地檢署偵查中之供述。

(四)亞太電信公司0000000000號門號申請書及該門號於108年3月10日、11日之通聯紀錄查詢資料1份。

(五)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紙、通話紀錄截圖照片1紙及同案被告上揭臺灣土地銀行潮洲分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資料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自己之身分證件為他人代辦門號,以供他人做為實施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工具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9-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