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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63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35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耀宗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緝字第2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耀宗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玖佰捌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所犯法條欄第4 至5 行所載「10萬0,952 元(計算式=5萬2,248 元+4萬2,348 元+6,356元)」更正為「10萬0,988 元(計算式=5萬2,248 元+4萬2,384 元+6,356元)」;附表編號2 價值(新臺幣《下同》)欄所載「4 萬2,348 元」更正為「4 萬2,384 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圖私利,利用職務之便而為本案業務上侵占之犯行,行為可訾,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侵占如前開更正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載之貨款共計100,988 元,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因未扣案或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1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昇宏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佔罪、業務侵佔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2446號被 告 陳耀宗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佔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耀宗前於吳念庭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之5之峰厚有限公司(下稱峰厚公司)擔任司機,並有負責代收峰厚公司貨品款項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佔之接續犯意,於任職峰厚公司期間,利用職務之便,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侵佔其業務上所持有之峰厚公司貨品款項。嗣經峰厚公司之司機告知吳念庭該等貨款已遭陳耀宗收取,吳念庭向廠商查證並質問陳耀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峰厚有限公司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耀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念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客戶對帳單(咖啡趣、大淵小館)、銷貨單(橘子廚房)、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2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佔罪嫌。又被告先後數次業務侵佔之犯行,係以單一之意思接續進行,其時間密接,且侵害者為同一法益,為接續犯,請論以單純一罪。至被告業務侵佔所得之款項共計10萬0,952元(計算式=5萬2,248元+4萬2,348元+6,356元),為被告侵佔之犯罪所得且未返還告訴人峰厚公司,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冠輝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9-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