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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74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49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勳禹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 年度調偵緝字第378號、第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勳禹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刑。又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補充或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1 行前補充記載「吳勳禹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29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與販賣毒品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接續執行,於民國

106 年4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7 年

3 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將上開商品【價值新臺幣(下同)2180

0 元、(價值 17320 元)、價值( 16500 元)】應分別更正為【價值新臺幣(下同) 15170 元、(價值 10450 元)、價值( 9600 元)見偵字第 21028 號卷第 10-11 頁銷貨單3紙】。

㈢、犯罪事實欄二倒數第 5 行「嗣於同日 5 時 40 分許」應更正為「嗣於同日 5 時 10 分許」。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 2 項詐欺取得利罪。其所犯上開各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上開補充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公共危險、販賣毒品案件),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均不相同,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從而本案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方式為本案犯行,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主文後段所載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表編號一至三併定如附表編號四所示應執行刑,暨為易科罰金標準之諭知,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載 3 次詐得之犯罪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15170 元、9450 元(扣除被告先給付訂金 1000 元)、9600 元,總計 34220 元及犯罪事實欄二得利 1000 元,因均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前段沒收、並依同條第 3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 450 條第 1 項,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7 條第 1 項、第 41 條第 1 項前段、第 51 條第 5款、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 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薛植和、徐千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昇宏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 宣告刑 │├──┼───────────┼─────────────────┤│ 一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吳勳禹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罪事實欄一㈠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 │ │伍仟壹佰柒拾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吳勳禹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罪事實欄一㈡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新臺幣││ │ │玖仟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三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吳勳禹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罪事實欄一㈢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 │ │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四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肆仟貳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緝字第378號108年度調偵緝字第402號被 告 吳勳禹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勳禹知悉無力支付酒類款項,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8年3月25日15時許,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

向朱昭安佯稱因宮廟慶典需要用酒,欲購買蘇格登12年威士忌12瓶、麥卡倫雪莉12年1瓶,致朱昭安陷於錯誤,將上開商品【價值新臺幣(下同)21,800元】送至新北市○○區○○路0段0號。

㈡於108年3月27日15時許,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向朱

昭安佯稱因婚禮場合需要用酒,欲購買蘇格登12年威士忌10瓶、約翰走路綠牌1瓶,致朱昭安陷於錯誤,將上開商品(價值17,320元)送至新北市○○區○○路0號。

㈢於108年4月1日15時許,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向朱昭

安,佯稱因其姊妹所經營之檳榔攤需要酒類商品販售,欲購買蘇格登12年威士忌10瓶,致朱昭安陷於錯誤,將上開商品(價值16,500元)送至新北市○○區○○路0號。然吳勳禹於收受上開商品後即一再藉故拖延未給付上開款項,朱昭安始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二、吳勳禹意知悉未攜帶現金,無力支付搭乘營業用小客車車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8年4月18日3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之統一超商內,以IBON叫車之方式,呼叫許貴盛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致許貴盛陷於錯誤,誤信吳勳禹有給付車資之能力與意願,遂前往該處搭載吳勳禹,並分別載其前往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3段、新北市○○區○○街000號及新北市○○區○○街00號等處,嗣於同日5時40分許,抵達新北市○○區○○街00號,吳勳禹即表示無力支付車資,並與許貴盛相約於同月19日22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篤行路與溪城路口處給付車資,然於上開時地,吳勳禹即避不見面,以此方式詐得上開路程所需1,000元車資之不法利益。

三、案經朱昭安、許貴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業據被告吳勳禹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朱昭安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銷貨單3張、LINE對話紀錄1份附卷可考;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亦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許貴盛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被告之LINE大頭貼照片1份附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及犯罪事實欄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犯罪所得為34,220元(扣除已給付之訂金1,000元),就犯罪事實欄二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薛 植 和

徐 千 雅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9-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