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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75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50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佳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緝字第

12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鍾佳泓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鍾佳泓對起訴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前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鍾佳泓明知其並無給付工資之真意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8 月5 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LINE通訊軟體向陳慶鴻佯稱:合作油漆工程,每天工資新臺幣(下同)2,600 元,會依約給付工資云云,致陳慶鴻陷於錯誤,自106 年8 月5 日起依鍾佳泓指示,先後至新北市○○區○○路○○○ 號工地、新北市○○區○○街○○號8 樓工地提供油漆工程服務,共計14日。嗣陳慶鴻向鍾佳泓請領工程款3 萬6,400 元,鍾佳泓屢以理由推託、搪塞,後避不見面,陳慶鴻始知受騙。

三、證據:

(一)被告鍾佳泓於偵查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慶鴻、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筱婷於偵查之證述。

(三)告訴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

(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 月10日儲字第1080008248號函暨所附被告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8 年1 月10日一總營集字第02926 號函暨所附被告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 號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四、論罪科刑: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明知無資力支付工資,卻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謊稱能按日給付工資,以此詐術詐得告訴人提供油漆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有害於社會整體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不法利益之金額,及被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將詐得不法利益返還告訴人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產上利益為3 萬6,400 元,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及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秋純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0-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