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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75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50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恒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緝續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恒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肆萬玖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IPHOE 」,均應更正為「IPHONE」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李恒菁對告訴人許雅菁所詐取者,有部分係告訴人以刷卡方式代為支付被告購買IPHONE X手機2 支而應支付之金錢,乃財物之一種,而非被告自各該商店處免除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是被告此部分應成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其他行為,使告訴人接續匯款新臺幣(下同)34,000、434,000 元予被告,此開行為間隔尚屬密接,且被害人同一,應以一行為評價,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利用過往的同學情誼,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告訴人交付財物,並將此開財物用以填補自己的財務缺口,被告的行為不但侵害了告訴人的財產權,也破壞了人與人間的信任(同學情誼),被告的行為至為不當。再審酌過去先是否認犯行,直到最近一次的偵訊中才坦承犯行,且至今也未能賠償告訴人的犯後態度,並考量到被告詐得之財物價值為549,600 元,而我國的基本工資目前為23,800元,被害金額已超過眾多國民辛勤工23個月的所得(本院評估對社會危害、影響程度的判斷標準之一),本院認為實在不宜輕縱,兼衡被告的智識程度(二、三專畢業,詳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各有明文規定。查本案詐欺取財部分,其詐得之549,600 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本案告訴人雖具狀請求開庭陳述意見,書狀意旨略以:被告沒有反省、和解的誠意,為了避免被告刻意拖延使賠償遙遙無期,告訴人認為有陳述意見的必要等語(詳本院卷)。然本院於本案所為的量刑中,已就被告的犯後態度為考慮,且本院詢問告訴人是否願意調解,告訴人表示不願意(詳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則本院單純的刑事判決本身並無法解決告訴人所欲達成的民事問題(例如告訴人向被告請求賠償與否),又本院詢問告訴人是否有其他請求開庭的事由,告訴人表示理由已如書狀所載(如上所述;詳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本於明案速判的立場,認為依現存證據,已足認被告犯有本案犯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並無不當或顯失公平,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不得為簡易判決之情形,告訴人上開聲請無理由,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沈 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續字第18號被 告 李恒菁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1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李恒菁與許雅菁前係同學,李恒菁因財務缺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基於詐欺取財、得利之犯意,於民國

107 年1 月10日18時49分許,對許雅菁詐稱可以較低價格購得IPHOE X 手機,託其購買,轉賣可獲利,並佯示他人向其訂購手機之LINE對話截圖,營造炙手可熱假象,以取信於許雅菁,見許雅菁有購買意願,即向許雅菁謊稱可給信用卡卡號先壓單預訂,其因幫忙壓單已刷爆,央請許雅菁予其卡號幫忙壓單,不會真的刷卡,會刷退云云,遂使許雅菁陷於錯誤,將中國信託之信用卡卡號等資料報予李恒菁過卡,李恒菁一得悉,即於同日19時58分許線上刷卡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8 萬1,600 元之IPHOE X 手機2 支;復接續於翌(11)日對許雅菁訛稱購買IPHOE X 手機不怕賣不掉,不然渠等之同學池定謙(原名池其修)也不會向其訂購7 支手機,因許雅菁表示其出錢投資可以,自己賣就沒有心思,遂向許雅菁表示其可以幫忙轉賣,並夸稱池定謙訂的7 支連同其自己拿的10支手機均已賣光,再藉機央求許雅菁代其先匯3 萬4,

000 元購機款項云云,遂使許雅菁再次陷於錯誤,於當日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1 樓之中國信託龍江簡易分行,匯款3 萬4,000 元至李恒菁所開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李恒菁食髓知味,又接續以投入15萬元半個月內可多賺2 萬元、其他同學也不斷追加購買、隔(12日)天匯錢1 支賺5,000 元等不實言語,及將共同同學姜幸佑(原名姜淑梅)代池定謙向其催討手機之LINE對話記錄張冠李戴成姜幸佑亦與其約好要買手機等方式,遊說、催促許雅菁加碼匯款,遂使許雅菁再度陷於錯誤,於108 年1 月12日13時24分許,在上址中國信託龍江簡易分行,匯款43萬4,000 元至被告所有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嗣因許雅菁收到信用卡帳單,發現遭李恒菁刷卡8 萬1,

600 元並未退刷,李恒菁又遲未交付其轉賣手機之款項,始驚覺受騙。

二、案經許雅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㈠被告李恒菁於偵查中之自白;㈡告訴人許雅菁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㈢證人姜幸佑經結證之證述;㈣LINE對話截圖、信用卡消費明細、許雅菁銀行帳戶存摺明細

、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李恒菁上揭帳戶交易往來明細、myfone購物交易資訊表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之詐欺取財、得利罪嫌。又被告先後所為之詐欺取財、得利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犯罪,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末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者,應成立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92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告訴意旨另認被告前開犯行另涉刑法背信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卓 俊 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0-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