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69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惠琴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2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惠琴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江惠琴與李國華係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20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艾森堡汽車旅館前,員警即告訴人王少彥及其他員警依法執行職務,見江惠琴、李國華形跡可疑上前盤查,李國華接受查驗身分,詎江惠琴不願出示證件,並以神經病等語,當場辱罵警員王少彥,經員警勸阻無效,江惠琴員復以幹你娘、幹你媽的等語,當場辱罵警員王少彥(公然侮辱部分,王少彥業已撤回告訴,詳後述)。案經王少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二、證據:㈠被告江惠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李國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警員王少彥、劉進清、顏伯軒、黃爐慶等人之職務報告、警
密錄器拍攝畫面及擷取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派出所勤務分派表各1份。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40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原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似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在此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此犯罪事實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惟聲請書之起訴法條記載刑法第135條第1項,此顯係誤載,且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較同法第135條第1項為輕,是縱起訴法條誤載於被告並無不利、對被告之防禦權亦無影響,法院自得逕依審理之結果更改起訴法條,在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員警進行盤查勤務之際,竟以穢語謾罵,其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打擊公務員執行勤務之士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服務業,本院審理時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達成和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因而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尚具悔意,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罪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諭知緩刑貳年。
五、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以被告於上開時、地,以穢語辱罵告訴人,經告訴人提起告訴,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等語。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涉犯此部分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就其公然侮辱告訴部分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依照首開說明,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檢察官認公然侮辱部分與前開侮辱公務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曉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