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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77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73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金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緝字第3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金郎竊盜,累犯,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劉金郎之犯罪所得仕高利達金牌威士忌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補充以「劉金郎前因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1年度訴字第1374號判決判處8年6月、6月(復經減刑為3月)確定,其後更定應執行刑為8年6月,於民國(下同)85年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復因㈡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1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確定;又因㈢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6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4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㈠案件所餘殘刑與㈡㈢案件所示之刑,經接續執行,於99年9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3年8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同欄一第1行「劉金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補述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同欄一第3行「仕利高達金牌威士忌1瓶」,更正為「仕高利達金牌威士忌1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6行「依修正」至第11行「以下罰金。」,均予刪除,並更正為「依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未更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僅將得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則仍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再被告有本院如上補充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另按:原聲請就此未見敘述,容有疏漏,先此指明);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完全不同,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判處拘役之竊盜前科紀錄(同上紀錄表參照),然其仍未見悔悟,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復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所竊財物種類、價值,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

主文所示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3525號被 告 劉金郎 男 7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居臺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金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 年11月16日13時14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即王金銘管理之統一超商店內,徒手竊取仕利高達金牌威士忌1瓶 (價值新臺幣480 元)藏於隨身之斜背包內,未結帳即走至店外離去。

嗣王金銘發覺劉金郎形跡可疑而於劉金郎離去後盤點商品後,始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金郎之供述。

(二)被害人王金銘之指述。

(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張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原則上,就被告之行為,仍適用行為時法律,僅在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時,始適用新法處斷。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本件被告行為時間在刑法修正前,依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行為應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500元*300相當於新臺幣150,000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就被告之行為,應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50萬元*3相當於新臺幣15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就本件被告之行為仍適用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婉鈺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0-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