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79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康裕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緝字第3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康裕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康裕民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台(含鑰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康裕民之犯罪所得IPHONE8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康裕民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台(含鑰匙)、IPHONE8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補充以「康裕民前㈠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㈡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緝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㈢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9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㈣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7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96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㈤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㈥因竊盜、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82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3月、4月確定;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2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1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㈧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2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3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㈡、㈣案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367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9月、4月15日,再與㈠、㈢案經同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另㈤案及㈥案中侵占罪部分,亦先經同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月、1月15日、2月,再與㈥案中不得減刑之竊盜罪部分、㈦、㈧案,經同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前揭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8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年8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均構成累犯)。」;同欄第5行「於同日15時許至21時間」,更正為「於同日16時許至21時許間」;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LINE對話記錄圖片6張」,更正為「蝦皮帳號對話紀錄圖片6張」;並補充「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未更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僅將得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則仍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本院如上補充之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本院另按:原聲請就此未見敘述,容有疏漏,先此指明);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本案所為與其前開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數罪絕大部分係財產犯罪,犯罪手法亦相似,且其於執行同質性犯罪之刑罰完畢後5年內,仍無從經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而再犯同罪質之本案,足認其與現行刑法所認累犯者因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而須加重本刑之立法理由相符,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皆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犯罪前科紀錄(同上紀錄表參照),然其仍未見悔悟,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為如聲請所指行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程度,與所獲取財物種類、價值暨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另如主文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修正前)第32
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3262號被 告 康裕民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裕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7年4月10日15時,在臺北市○○區○○路○○○號,見謝昌宏所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新臺幣〈下同〉5萬元)鑰匙未拔,竟徒手發動該機車,騎乘離去而竊取得手。㈡於同日15時許至21時間,在蝦皮拍賣軟體上,向趙公陞佯稱欲購買iPhone 8 (64GB,價值1萬5900元)手機云云,並與趙公陞相約同日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交易,雙方碰面後,康裕民佯以檢查手機外觀為由,要求趙公陞交付iPhone 8手機,並提出紙筆要求趙公陞留下聯絡方式,致趙公陞陷於錯誤而交付iPhone 8手機,康裕民即趁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謝昌宏、趙公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裕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昌宏、趙公陞指訴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11張、LINE對話記錄圖片6張,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㈠」行為後,刑法修正案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佈施行,於0月00日生效,將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刑度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非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開法條,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而被告竊取之機車及詐得之手機,皆為其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