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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79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92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雲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6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雲仙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7 月16日某時許」,更正為「7 月10日至18日間之某時許」;附表編號

3 交易時間「7 月17日」,更正為「7 月18日」;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7 條雖於108 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5百元(經折算為新臺幣1萬5千元)修正為新臺幣1萬5千元,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33

9 條之1 第2 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又被告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4部分,以及5至6部分所示刷卡消費之行為,各次皆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基於同一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下接續所為,上開各該次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認各屬接續犯,而分別各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1罪)、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2罪),其犯罪時間均可明確區分,足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侵占他人所遺失之物,復持所侵占之悠遊卡用以消費,並賺取全票與學生票間之價差利得,其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及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自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程度尚淺,以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所處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侵占之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號)1 張,業已返還被害人(見偵查卷第3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侵占上開卡片內之餘額新臺幣(下同)5 元,雖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惟上開金額價值輕微,就執行沒收或追徵所為耗費觀察,或已高於其犯罪所得,故其沒收之重要性因子並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被告持上開悠遊卡於附表編號1 至4 、5 至6 ,分別消費所賺取全票與學生票間之價差共112 元,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利得),未據扣案,惟其價值輕微,就執行沒收或追徵所為耗費觀察,或已高於其犯罪所得,故其沒收之重要性因子並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7 條、第339 條之1 第2 項、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6184號被 告 楊雲仙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號(竹北市戶政事務所)居臺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雲仙於民國108 年7 月16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對面馬路上,拾獲洪○婷(00年生,真實年籍詳卷)遺失之學生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號)1 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自己不具學生身分,不能使用學生悠遊卡,仍先後於

108 年7 月18日10時27分許,在新北市捷運府中站儲值新臺幣(下同)128 元,另於同年8 日3 日8 時47分許,在臺北市捷運石牌站,儲值43元,復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持該學生悠遊卡經由悠遊卡端末自動收費設備以小額感應付款刷卡消費之方式,支付如付款所示之學生身分消費金額,以此賺取價差。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雲仙於警詢與偵查中之│全部之犯罪事實。 ││ │供述 │ │├──┼─────────────┼─────────┤│2 │證人即被害人洪○婷之父洪○│全部之犯罪事實。 ││ │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 │├──┼─────────────┼─────────┤│3 │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監視器│全部之犯罪事實。 ││ │翻拍照片及贓物照片數張、悠│ ││ │遊卡交易紀錄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及同刑法第33

9 條之1 第2 項、第1 項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等罪嫌。又被告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異殊,請予分論併罰。上開犯罪事實所示消費金額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蔡景聖附表┌──┬────┬──────┬────────┬──────┐│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金額(單位:新臺│全票金額(單││ │ │ │幣) │位:新臺幣)│├──┼────┼──────┼────────┼──────┤│1 │108 年7 │臺北捷運臺北│12 │15 ││ │月18日10│車站 │ │ ││ │時51分 │ │ │ │├──┼────┼──────┼────────┼──────┤│2 │108 年7 │臺鐵新竹車站│51(臺北到新竹)│103 ││ │月18日12│ │ │ ││ │時15分 │ │ │ │├──┼────┼──────┼────────┼──────┤│3 │108 年7 │臺鐵板橋車站│47(新竹到板橋)│94 ││ │月17日15│ │ │ ││ │時25分 │ │ │ │├──┼────┼──────┼────────┼──────┤│4 │108 年7 │臺北捷運府中│8 │10 ││ │月18日15│站 │ │ ││ │時46分 │ │ │ │├──┼────┼──────┼────────┼──────┤│5 │108 年8 │臺北捷運石牌│16 │20 ││ │月3 日8 │站 │ │ ││ │時46分 │ │ │ │├──┼────┼──────┼────────┼──────┤│6 │108 年8 │臺北捷運府中│16 │20 ││ │月3 日18│站 │ │ ││ │時44分 │ │ │ │└──┴────┴──────┴────────┴──────┘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0-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