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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79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95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昇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5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昇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總淨重貳點伍柒捌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6至1行關於查獲情形之記載更正為「

嗣於民國108年9月16日15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中興街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主動自包包內交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淨重2.5819公克、驗餘總淨重2.5787公克),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自願採尿液送驗,接受裁判,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㈡證據欄部分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

㈢累犯部分補充「查被告前已有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前科,並

經執行完畢,未逾2年即再犯本案,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㈣補充自首之適用「查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其本

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5頁反面),被告本案犯行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且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又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業於108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服務業,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自首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淨重2.5819公克、驗餘總淨重2.5787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4個,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曉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546號被 告 吳昇源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昇源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5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7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②因運輸毒品等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3年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於103年4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又③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0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②之假釋則經撤銷,仍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7月14日(下稱甲刑期);復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③至⑤之罪刑復經臺北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3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甲刑期接續執行,於107年5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9月16日14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南勢角捷運站之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9月16日15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中興街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淨重2.5819公克、驗餘總淨重2.5787公克),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昇源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10月3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查獲暨扣案物品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淨重2.5819公克、驗餘總淨重2.578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

裁判日期:2020-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