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03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成其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72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成其展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參點柒壹伍伍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所載「成其展復明知」前補充記載「成其展前因強盜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86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6 月,於103 年11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7 年2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所載「為警檢攔檢查獲」應更正並補充記載為「為警攔檢盤查,成其展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共計3.7155公克)予警扣案,並坦承前揭犯行而接受裁判」。
㈢、證據補充記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見偵字第17215 號卷第13至15頁)」。
㈣、應適用法條補充「①被告有如前開補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強盜等案件),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均不相同,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從而本案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②被告就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掌握切確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相關證據以前,即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 包予員警並表示接受裁判乙節,此據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明確(見偵字第17215 號卷第9 頁),被告前開犯行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應予非難,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原因、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2 包(驗餘淨重共計3.7155公克),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 年7 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乙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7215 號卷第46頁),係被告為警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被告於偵訊中供陳,伊於當日16時左右伊鄰居綽號「蟑螂」,來伊家跟伊借錢(新臺幣)9500元,並拿扣案2 包物品作為抵押等語(見偵字第17
215 號卷第37頁),惟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昇宏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 。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7215號被 告 成其展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2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成其展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30日1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2樓住處,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蟑螂」之成年男子,收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後,而無故持有之。嗣於同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26巷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警攔檢查獲,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0.4726公克、3.2494公克、驗餘淨重0.4694公克、3.2461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成其展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7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復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包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