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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70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03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瑞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8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瑞文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七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七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如附表一編號八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附表編號1 、2 、7 補充犯罪方式為「徒手竊取」(見偵18

469 卷第6 頁反面、第8 頁反面、第14頁反面、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附表編號3 至6 補充犯罪方式為「以自備鑰匙開啟機車電門竊取」(見偵18469 卷第10頁反面、第13頁至同頁反面、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

㈡、附表編號3 所載之時間「108 年4 月19日19時許」應更正為「1 08年4 月19日17時45分許」(見偵18469 卷第11頁、第50頁、第65頁)。

㈢、附表編號7 應補充「蔡瑞文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涉嫌之竊盜犯行前,於108 年4 月22日21時10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製作附表4 、5 、6案件筆錄時,主動將所竊得安全帽1 頂交由警方查扣,並向員警坦承該次犯行」。

㈣、證據部分應增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共3 份(見偵18469 卷第27至29頁、第31至33頁、第35至37頁)。

二、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佈,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原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經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兩相比較後,可知新法係將罰金數額提高,並無有利於行為人之處,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 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所犯上開7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亦為竊盜之罪,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是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附表編號

7 部分,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該次竊盜犯行前,即於108 年4 月22日21時10分許,製作附表4 、5 、6 案件筆錄時,主動將所竊得安全帽1 頂交由警方查扣,並向員警自首該次竊盜犯行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偵1846

9 卷第13頁),堪認被告該次竊盜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㈢、另被告雖於警詢時稱伊係在警方尚未發現真實犯罪嫌疑人前,自行至警局坦承附表編號3 、4 、5 、6 竊盜犯行云云(見偵18469 卷第10頁反面、第12頁反面),惟查被告竊取附表編號3 、4 、5 、6 所載之普通重型機車後,經告訴人林喬苑於於108 年4 月22日17時57分許、告訴人何文龍於108年4 月22日18時37分、被害人於108 年4 月21日12時40分、被害人楊宏文於108 年4 月21日16時40分許分別向警方報案,此有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共4 份在卷可佐(見偵18469 卷第44至47頁),而警方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後,通知被告於108 年4 月22日20時17分許,至新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到案說明,分別於同日21時10分許、

108 年4 月23日零時12分許開始製作警詢筆錄乙節,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上開警詢筆錄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3張在卷可證(見偵18469 卷第2 至3 頁、第10至14頁、第51至54頁),足認警方於製作上開筆錄前,已掌握上揭車輛遭竊經告訴人及被害人報案之事實,警方自有確切之根據而合理懷疑被告為涉嫌行竊之人,是被告就警方已發覺之竊盜罪為承認(偵18469 卷第12頁反面至14頁),並不符合自首要件,僅屬自白犯罪之犯後態度評價範圍,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犯有多次竊盜案之前科素行(參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一至七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如附表編號八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2 所載之KYT 安全帽、編號3 至6 所載之普通重型機車,業已尋獲分別發還被害人王柏竣、告訴人林喬苑、何文龍、被害人林冠銓、楊宏文,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 份(王柏竣、林喬苑、何文龍、林冠銓,見偵18469卷第39至42頁)及被害人楊宏文之警詢筆錄(見偵18469 卷第25頁反面)在卷可佐,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7所載之安全帽1 頂,業已查扣(見偵18469 卷第35至37頁),雖尚未發還被害人,惟被告並未保有犯罪所得,又為避免宣告沒收後,被害人須另循程序主張權利請求發還,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聲請書就上開附表編號6 、7 所示之物聲請沒收,容有誤解,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於附表編號1 所竊得之線上遊戲光碟1 片【價值新臺幣(下同)99元】、編號2 之MI-S藍芽耳機1 副(價值5,00

0 元),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因均未實際返還被害人陳美如、王柏竣,故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2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3 至6 所載竊盜犯行所用之自備鑰匙1 把,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是否存在尚屬不明,為避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昇宏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 宣告刑 │├──┼───────────┼─────────────────┤│ 一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蔡瑞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 │表編號1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線上遊戲光碟壹片││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二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蔡瑞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 │表編號2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線上MI-S藍芽耳機││ │ │壹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蔡瑞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表編號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壹日。 │├──┼───────────┼─────────────────┤│ 四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蔡瑞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表編號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壹日。 │├──┼───────────┼─────────────────┤│ 五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蔡瑞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表編號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壹日。 │├──┼───────────┼─────────────────┤│ 六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蔡瑞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表編號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壹日。 │├──┼───────────┼─────────────────┤│ 七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蔡瑞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 │表編號7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八 │編號一、二、七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編號三至六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線││ │上遊戲光碟壹片、MI-S藍芽耳機壹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8469號被 告 蔡瑞文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

號3樓(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

監另案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瑞文㈠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18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 2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㈡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0 年度易字第10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㈢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1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9 月確定。上開編號㈠至編號㈢所示罪刑,經同法院97年度聲字第1028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8 年 4 月確定,嗣經入監執行,於民國95年9月8日假釋出監,所餘殘刑2年4月22日(下稱甲刑期)。㈣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9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㈤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8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㈥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4月(8罪)、3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㈦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87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㈧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㈨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5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㈩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8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編號㈣至編號㈩所示罪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下稱乙刑期)。又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8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下稱丙刑期)及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上開甲乙丙所示刑期接續執行,於105年7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年10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嗣經陳美如、王柏竣、林喬苑、何文龍、林冠銓、楊宏文等人發現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失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喬苑、何文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蔡瑞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喬苑、何文龍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美如、王柏竣、林冠銓及楊宏文等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如贓物認領保管單 4 紙、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4 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查獲照片共 27 張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 108 年 5 月 29 日修正前刑法第 320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 1 至 7 所示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 份附卷可參,其於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 1 、 6 、 7 所示財物與附表編號 2 所示之 MI-S藍芽耳機,為其犯罪所得,因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 景 舜附表:

┌──┬──────┬──────┬──────┬──────┐│編號│時間 │處所 │竊得財物(價 │告訴人/被害 ││ │ │ │值以新臺幣/ │人 ││ │ │ │元計算) │ ││ │ │ │ │ │├──┼──────┼──────┼──────┼──────┤│1 │108 年 2 月 │新北市板橋區│線上遊戲光碟│陳美如(被害 ││ │23 日 3 時 │溪北路 51 號│(價值 99 元)│人) ││ │44 分許 │之 OK 便利商│ │ ││ │ │店 │ │ │├──┼──────┼──────┼──────┼──────┤│2 │108 年 4 月 │新北市板橋區│KYT 安全帽與│王柏竣(被害 ││ │19 日 17 時 │金門街 47 巷│MI-S 藍芽耳 │人) ││ │45 分許 │26 號「麗池 │機(價值 5000│ ││ │ │經典大樓」社│元) │ ││ │ │區前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108 年 4 月 │新北市板橋區│車牌號碼 000│林喬苑(告訴 ││ │19 日 19 時 │金門街 31 巷│-BAZ號普通重│人) ││ │許 │21 號附近某 │型機車 │ ││ │ │停車格 │ │ │├──┼──────┼──────┼──────┼──────┤│4 │108 年 4 月 │新北市板橋區│車牌號碼 000│何文龍(告訴 ││ │21 日 3 時 │篤行路 2 段 │-572號普通重│人) ││ │40 分許 │151 巷 1 號 │型機車 │ ││ │ │ │ │ │├──┼──────┼──────┼──────┼──────┤│5 │108 年 4 月 │新北市板橋區│車牌號碼 000│林冠銓(被害 ││ │21 日 4 時許│篤行路 2 段 │-KQH號普通重│人) ││ │ │1 巷 7 號 │型機車 │ │├──┼──────┼──────┼──────┼──────┤│6 │108 年 4 月 │新北市板橋區│車牌號碼 000│楊宏文(被害 ││ │21 日 9 時 │金門街 19 巷│-HYS號普通重│人) ││ │14 分許 │7 號 │型機車 │ ││ │ │ │ │ │├──┼──────┼──────┼──────┼──────┤│7 │不詳 │不詳 │安全帽(價值 │不詳 ││ │ │ │不詳) │ ││ │ │ │ │ │└──┴──────┴──────┴──────┴──────┘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9-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