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08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瑞祥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278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瑞祥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柒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瑞祥係「新北市瑞祥老人長期照護中心(養護型)」(址設新北市○○區○○路○○號3 樓,下稱瑞祥長照中心)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為瑞祥長照中心員工提繳勞工退休金、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為其附隨業務,其明知應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之金額,確實填報員工投保薪資;另全民健康保險法亦規定雇主應為員工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受雇者以其薪資所得為投保金額,且明知員工甘鎧綾於民國106 年1 月4 日至同年7 月4 日任職期間,每月實際領取新臺幣(下同)3 萬7,000 元之薪資,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相關規定,應申報之甘鎧綾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應為3 萬8,200 元,惟其為使瑞祥長照中心減少雇主應提撥之勞工退休金及應負擔之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費支出,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為瑞祥長照中心不法利益之犯意,先於106 年1 月4 日,在其業務上製作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與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勞工退休金提撥申報表)」(下稱申報表)上,不實登載甘鎧綾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及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為2 萬5,000 元,並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以下簡稱健保署)提出申請而行使之,另接續於同年5 月17日,填載「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與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調整表(※勞工退休金提撥工資調整表)」(下稱調整表),將甘鎧綾自106 年6 月1 日起之提繳及投保薪資金額變更為2 萬6,500 元之不實金額,並向勞保局、健保署提出而行使之,致有實質審查權限之勞保局、健保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甘鎧綾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及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確為上述申報金額,而據以核算瑞祥長照中心應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費用、勞工保險費及全民健康保險費用,林瑞祥即以上述方式減少瑞祥長照中心應為甘鎧綾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及應負擔之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費,自106 年1 月4 日起至同年7 月4 日止(於同年7 月5 日退保)合計共詐得瑞祥長照中心減少繳納員工甘鎧綾之勞工退休金4,564 元、勞工保險費5,682 元、全民健康保險費3,426 元之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甘鎧綾之投保、領取勞工退休金之利益及健保署、勞保局對於保險管理、投保薪資額審查之正確性。案經甘鎧綾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林瑞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86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甘鎧綾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第91頁至第92頁)。
㈢瑞祥長照中心106 年度4 月份員工薪資明細表(見偵緝卷第68頁)。
㈣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 年10月4 日保費資字第10760238560
號函及所附申報表、調整表、甘鎧綾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08 年11月11日保退三字第1081022826
0 號函各1 份(見偵緝卷第45頁至第51頁;本院易字卷第99頁至第103 頁)。
㈤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8 年10月24日健保北字第1081341794號函(見本院易字卷第93頁至第95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
險事務;又各投保單位應將其所屬勞工到職等情形依法列表通知保險人;對被保險人之薪資調整時,應依法通知保險人,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4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 項規定,申請投保之單位辦理投保手續時,應填具投保申請書及加保申報表各一份送交保險人。另雇主應於員工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3 日內,向保險人辦理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5條亦規定甚明。是依上開全民健康保險法、勞工保險條例及施行細則製作之通知表、投保薪資調整表、投保申請書、加保申報表等文書均係全民健康保險法及勞工保險條例對投保單位(雇主或勞工所屬團體、機構)所規定之業務,為雇主之附隨業務,雇主如虛偽製作,應構成業務登載不實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製作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申報表、調整表,再持向勞保局、健保署提出而行使,其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揭2 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得利犯行,主觀上係出於反覆持續以高薪低報方式詐取瑞祥長照中心不法利益之單一決意,於密接之時地侵害相同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分別論以一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得利罪即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又被告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3037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1144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0 年4 月2 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10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本案依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其素行綜合以觀(見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並無應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與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為瑞祥長照中心之實際及登記負責人,竟以高薪
低報之方式,為瑞祥長照中心詐得減少雇主應為員工甘鎧綾所繳納之上述各項費用,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其為瑞祥長照中心詐得之不法利益數額尚非甚鉅,且瑞祥長照中心未覈實申報甘鎧綾投保薪資一事,業經勞保局於106 年11月29日裁處罰鍰1 萬元(尚未繳納),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迄今尚未補繳上述費用,亦未與告訴人甘鎧綾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為瑞祥長照中心詐得之不法利益合計1 萬3,672 元(即本應為甘鎧綾負擔之勞工退休金4,564 元、勞工保險費5,682 元、全民健康保險費3,426 元),有上開勞保局、健保署回函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95頁、第101 頁、第103 頁),屬本案犯罪所得,且均尚未補繳,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16 條、第
215 條、第339 條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顏汝羽提起公訴,檢察官阮卓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