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08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秀霞選任辯護人 白乃云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258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顏秀霞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並因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顏秀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中和區、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興建經營)108 年10月18日、2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重度)、本院108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921號調解筆錄影本各1 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顏秀霞申辦門號後反悔,竟以誣告之手段欲解除合約,並以證人身分為虛偽陳述,誤導司法機關調查事實、浪費司法資源,顯見其法紀觀念偏差、漠視他人合法權益之心態,對於國家司法權行使之效率造成負面影響、對於電信公司、被害人張菡倚造成之損害程度,兼衡被告犯罪所獲利益非鉅,且犯後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張菡倚達成調解,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佐,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犯罪後已深知悔悟,被告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且本院審酌被告罹患疾病、右眼矯正視力0.08、左眼矯正視力眼前10公分可辨手指數、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且為新北市中和區之低收入戶,佐以被告業已與被害人張菡倚達成調解,並當庭向被害人張菡倚致歉等節,有上開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中和區、本院調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佐,是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諭知緩刑
2 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按期給付賠償金額,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依同條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違反此部分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仍得由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
1 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淳予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 戴韶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表┌──────────────────────────┐│顏秀霞應給付張菡倚新臺幣(下同)陸仟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08 年12月起於每月15日前分期給付壹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加計違約金││陸仟元,上開款項應匯入張菡倚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張菡倚)。 │└──────────────────────────┘附 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