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72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22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明仁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8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明仁犯侵占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黃明仁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起始,補充以「黃明仁前㈠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7年度訴字第16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69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遞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819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均駁回上訴確定。上開㈠㈡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83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甲刑期);㈢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乙刑期)。嗣甲刑(於99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乙刑(揮書執行完畢日期100年10月17日),於100年3月18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後因另犯他案遭撤銷假釋,所餘殘刑4月29日(於101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是被告雖於假釋(保護管束)期間故意犯罪而為撤銷假釋之情形,惟前開接續執行案件中應先予執行之罪刑部分(即上揭甲刑)既已於99年10月17日執行期滿,則被告於本案仍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1千元(經折算為新臺幣3萬元)修正為新臺幣3萬元,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又被告有本院如上補充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及罪質均不相同,若適用刑法第47條第1條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特約商元豪車業有限公司購買,於該車價金尚未全部清償完畢前,所有權仍屬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竟貪圖不法利益,於取得該車後擅自將該車售予他人,以此方式侵占入己,兼衡其素行非善(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種類、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侵占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尚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並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偵查中陳稱略以:已將該車出售他人得款花用殆盡,固亦屬犯罪所得,然價額若干?聲請亦未見舉出得為沒收之標的款項若干之積極事證?遍查卷證亦無何可資為佐證者,其沒收標的不明,無從為沒收,附帶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8415號被 告 黃明仁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7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明仁於民國100 年11月2 日,在新北市○○區○○路○○○號1 樓,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富公司)之特約經銷商豪元車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下同)8 萬6,916 元之價格,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雙方並簽立分期付款申請書,約定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之方式,由黃明仁自100 年12月11日起至101 年11月11日止,分12期給付買賣價金,每月11日付款,每期給付7,243 元,且約定本案機車價款未全部付清前,其所有權仍屬怡富公司所有,黃明仁僅得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上揭機車。詎黃明仁明知其分期款項尚未給付完畢而仍未取得該機車之所有權,竟於100 年11月3 日占有上揭機車後,僅繳交1 期分期款項,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於100 年11月14日將上揭機車出賣並完成交易。

嗣經怡富公司調閱本案機車之異動公示資料,始悉上情。

二、案經怡富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明仁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翁聖凱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分期付款申請書、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條款、繳款明細表、本案機車繳款催收紀錄表、機車車籍異動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108 年7 月15日北監板站字第1080191608號函暨所附本案機車100 年11月14日過戶申請書、車主證明書、機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各1 紙等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王聖涵

許慈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0-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