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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73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39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昭延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0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昭延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周昭延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交易明細一欄表」,更正為「交易明細一覽表」;附表編號3盜刷時間「6時44分」,更正為「6時35分」;編號7盜刷時間「凌晨6時50分」,更正為「晚間6時50分」(見偵查卷第6頁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客戶交易明細一覽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7 條雖於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2 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5 百元(經折算為新臺幣1 萬5 千元)修正為新臺幣1 萬5 千元,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33

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聲請附表編號4 、6 、8 、11部分)、同法第339 條之1 第2 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聲請附表編號1 、2 、3 、5 、7 、9 、10、12部分)。

被告就聲請附表編號1 至12所為,係在密接之時、地,遂行同一計畫之犯行,侵害相同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以接續犯一罪論(聲請意旨認被告盜刷12次,應構成12罪而應予分論併罰,容或誤會,附此敘明);而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侵占他人所遺失之物後,復持所侵占之信用卡盜刷消費,其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魏立安、花旗銀行;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程度,以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侵占之花旗銀行(463*7062*076*93*號,詳細卡號詳卷)信用卡1 張,未據扣案,惟該信用卡客觀上價值甚微,遺失後得掛失重新申辦,顯無財產價值或換價可能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透過該信用卡自動儲值購物、加值及搭乘交通工具共12次,合計相當於1,685元之不法儲值利益,此為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部分已遭被告實際刷卡消費,即屬全部不能沒收,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37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39條之1 第2 項、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9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0537號被 告 周昭延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街○○○巷○○○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昭延於民國108 年8 月9 日凌晨6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 巷○ ○○ 號旁巷弄內,拾獲魏立安所有、具有悠遊卡功能之花旗銀行(卡號463*7062*076*93*號,詳細卡號詳卷)信用卡1 張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未將該信用卡交由司法警察機關依法處理,而予以侵占入己。復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佯裝為持卡人魏立安本人,至附表所示商店、餐飲店、捷運站、公車上,利用上開信用卡感應消費免簽名、或悠遊卡自動加值等方式,刷卡購買或自動加值如附表所示價值之財物,致如附表所示特約商店或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誤以為係魏立安持卡人本人,允予交付其所購之財物或允為自動加值。

二、案經魏立安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昭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魏立安於警詢時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花旗( 台灣) 商業銀行客戶交易明細一欄表、道路與店內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拾獲上開信用卡部分,係犯刑法第337 條侵占遺失物罪嫌;就附表編號1 、7 部分,乃屬信用卡連結悠遊卡自動加值,故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1 第2 項之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嫌;就附表編號2 、3 、5 、9 、10、12部分,則係透過信用卡連結悠遊卡,經特約商店內之刷卡機感應後,連線至發卡銀行,使其誤認為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以此不正方法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交通運輸之利益,是此部分亦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1 第2 項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嫌;至就附表編號4 、6 、8 、11部分,係利用信用卡簽帳單免簽名之機制而盜刷,故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上開所犯1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附表┌──┬─────────────┬─────────┬─────┐│編號│盜刷時間 │盜刷地點 │消費金額 ││ │ │ │(新臺幣) │├──┼─────────────┼─────────┼─────┤│1. │108 年8 月12日凌晨6 時28分│信用卡自動加值 │500元 │├──┼─────────────┼─────────┼─────┤│2. │108 年8 月12日清晨6 時34分│景安捷運站 │16元 │├──┼─────────────┼─────────┼─────┤│3. │108 年8 月12日清晨6 時44分│台北客運 │7元 │├──┼─────────────┼─────────┼─────┤│4. │108 年8 月12日中午12時6 分│統一超商 │124元 │├──┼─────────────┼─────────┼─────┤│5. │108 年8 月12日晚間5 時36分│台北客運 │15元 │├──┼─────────────┼─────────┼─────┤│6. │108 年8 月12日晚間6 時17分│頂好超市南勢角店 │305元 │├──┼─────────────┼─────────┼─────┤│7. │108 年8 月12日凌晨6 時50分│信用卡自動加值 │500元 │├──┼─────────────┼─────────┼─────┤│8. │108 年8 月12日晚間6 時50分│四海遊龍鍋貼店 │105元 │├──┼─────────────┼─────────┼─────┤│9. │108 年8 月13日清晨6 時37分│景安捷運站 │16元 │├──┼─────────────┼─────────┼─────┤│10. │108 年8 月13日清晨6 時38分│台北客運 │7元 │├──┼─────────────┼─────────┼─────┤│11. │108 年8 月12日中午12時14分│統一超商 │75元 │├──┼─────────────┼─────────┼─────┤│12. │108 年8 月12日晚間7 時47分│台北客運 │15元 │├──┴─────────────┴─────────┼─────┤│共計 │1,685元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0-01-31